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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同月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范**,被告副职负责人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市城建局针对原告周**2014年10月27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为:1、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11月11日的《答复》及邮寄证明。3、编号为2014-01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查询单。证据1-3,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不存在乱作为的情况。经本院准许,被告提供(2006)常建裁字第230号裁决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依据《答复》查询相关信息时,被告没有依法提供原告要求的全部信息,仅加盖核对无异印章,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提供伪造材料。故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伪造材料侵占原告财产。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确认被告伙同常州**储备中心伪造证据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网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常行复第227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3、查询裁决信息编号第16-17页的材料。4、(2006)常证民内字第5339号公证书。5、天**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3-5,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系伪造。6、常**(2006)181号《关于常澄路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被告申请裁决违法。经本院准许,原告提供其获取的(2006)常建裁字第230号裁决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存在缺失。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建局辩称,原告周**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u0026ldquo;对周家巷43号申请和作出裁决的全部材料和法律依据并加盖你单位公章u0026rdquo;。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其查询的途径和方式,同年11月25日,原告查询并复印了相关信息,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仅认为第16页缺失部分为复印时遗漏。证据4-6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证明被告是否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为原告依据《答复》查询信息时被告提供的复印件,第16页为《关于常澄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内容分布于正反两面,反面未编页码导致没有复印。该证据为原件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为证明行政裁决合法与否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告是否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三、对于原、被告提交的(2006)常建裁字第230号裁决卷宗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提交编号为CZ20141027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u0026ldquo;对周家巷43号申请和作出裁决的全部材料和法律依据并加盖你单位公章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答复》,内容为:u0026ldquo;(2006)常建裁字第230号裁决卷宗的材料我们可以提供查阅,查阅地点为杨柳巷26号常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阅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和下午1:30-4:30,查阅时请携带身份证复印件u0026rdquo;。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上述地点查阅获取了该卷宗的复印件,但第2、4、79、84、86页缺失。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问题各执诉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整提供相应信息,卷宗复印件部分内容缺失,且未按照原告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公章,卷宗中公证书、评估报告、告知书等内容系伪造。被告认为,原告认为的缺失部分为内部流转资料,(2006)常建裁字第230号裁决卷宗早已装卷,内容真实,并无伪造情况,原告关于伪造的意见均针对上述裁决合法性与否的意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的管理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问题。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条款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形式予以了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作出的《答复》对原告的要求明确表示同意公开,并将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告知原告,让原告直接到被告下属的实际保存信息单位查阅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实际获取了(2006)常建裁字第230号裁决卷宗复印件,复印件虽存在缺失,但缺失部分为内部流转及送达材料,该过程性信息的缺失并不构成对原告要求获取的(2006)常建裁字第230号裁决信息的妨碍。关于被告未依据原告的要求加盖公章问题,被告以复制件的形式向原告公开信息,且被告已加盖了核对无异印章,原告认为需加盖被告公章系对《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误解。至于卷宗复印件第16页反面复印时遗漏问题,属于工作疏漏,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改正。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情况,伪造证据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被告伙同常州**储备中心伪造证据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伙同常州**储备中心伪造证据违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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