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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限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他项权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于2015年5月27日将本案移送给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案件并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市**款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日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高*,行政机关负责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巢云清、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8日颁发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07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原告常州**限公司将地号为3204110110180006000、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魏路西侧、金牛路北侧、迎龙路南侧的国有土地设定抵押权,为抵押第三方江苏**限公司担保,抵押权人为常州市**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金额为1200万人民币,抵押面积为9811平方米,抵押担保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第三人常州市**款有限公司诉原告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新**法院立案受理。庭审中,第三人称原告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江苏**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上,原告本人从来没有去被告处办理过抵押登记,也未委托过他人去办理。原告认为被告颁发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079号他项权利证明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颁发的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07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收件(2012)第25755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件单,证明交件人签名和收件人签名都是空白的,因此原告没有到过被告处办理过抵押权登记。2、土地登记簿续表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明土地登记簿续表中的经办人、审核人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的不一致。3、土地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需同时提交委托书等的材料。4、常**(2011)第变04837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原件,证明该土地证上并没有载明他项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实际领取他项权证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而原告诉状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二、被告颁发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需要撤销的情形。2012年9月13日,原告、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依法向被告递交材料,要求办理国有土地的抵押登记。被告依法进行审核后,认为三方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2012年9月18日进行了办理并于次日颁发了他项权证。综上,被告认为颁发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07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抵押权人、借款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手续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抵押权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均符合规定。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3、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主债权债务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5、土地登记卡,证明土地权属情况。6、土地登记簿续表,证明该土地的抵押登记事项。7、他项权证明书存根及宗地图,证明他项权证的情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颁发他项权证明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常州市**款有限公司述称,被告颁发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07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并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颁发他项权证违法,对证据4的原件,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土地证原件存在变造痕迹,缺少一页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程序合法。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件存在内容缺失的情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常州**限公司与第三人常州市**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鸿泰科贷高抵字(2012)第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魏路西侧、金牛路北侧、迎龙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编号为常国用(2011)第变0483777号】为江苏**限公司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第三人处的借款在最高额1200万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原告、第三人和江苏**限公司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常国用(2011)第变04837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被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9月18日颁发了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079号他项权利证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照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后颁发了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07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主张,其从未去被告处办理过他项权登记,被告颁发他项权证明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核发该他项权证明过程中所获取的材料,包括土地登记申请、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均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同时,在申请他项权登记过程中,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被抵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虽然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处是空白,但是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配合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07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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