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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常州**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秋亚诉被告常州**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北房管局)产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6月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6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其父母于1988年先后去世,应由原告继承的其父母的房产却登记在高峯名下,故请求法院撤销登记于高峯名下的新北区新桥镇茶庵9队房屋的产权证,并判令被告将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武进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查档材料5页。2、两份人民来信及被告的回复函。3、茶庵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信息。证明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及已被登记在高峯名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北房管局辩称,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村镇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故新北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房产登记档案显示案涉房屋登记时间为1993年9月19日,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武进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房产登记查档信息表及被告提交的产权登记审核表,均显示原告诉称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九组的房屋已于1993年9月登记于高峯名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自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已超过二十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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