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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李**、李**和杨**诉江苏省常**管理委员会认为不履行颁证法定职责不予受理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常州**民法院转交的李**、李**和杨**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李**和杨**要求判令江苏省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不依法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本院要求起诉人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起诉人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本院告知起诉人其所列被告错误,告知其可以变更被告,起诉人也拒绝变更被告。本院要求起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起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诉称

起诉人起诉称,2004年前,起诉人均为常州市钟楼区北港乡农民,开**委会对起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元月,开**委会在本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花苑对起诉人进行房屋安置。起诉人从进住安置房后即要求开**委会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开**委会多年来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办,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开**委会不依法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经查,起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到常州市信访局反映“要求办理安置房产权证”的信访事项,常州市信访局将访事项层层转交常州市**道办事处处理。常州市**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答复意见,告知信访人钟楼经济开发区所有拆迁定置小区是用于安置钟楼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通过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被征收户。因目前全市对该类房屋的产权证办理未出台统一政策,故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钟楼开发区也多次向上级部门请示,加快出台该类房屋产权证办理的统一政策。目前,钟楼开发区建设局已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全部安置房小区的土地、建设、消防等手续进行了全面清查,完善产权申请基础材料,一旦政策确定,钟楼开发区将尽快办理。同时告知,如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钟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起诉人不服,遂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以钟楼区无权限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由,告知起诉人向常州市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并不予受理起诉人的复查申请。起诉人遂向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常州**记中心申请公开“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安置房产权证的有关批复和文件”,常州**记中心、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2日作出答复,告知目前我市未出台过专门针对安置房产权证办理的有关批复和文件;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然后才能由受让人与建设单位共同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竣工验收证明、白蚁验收证明、测绘报告等材料。

起诉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包括“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江苏省常**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显然不具体、不明确,经本院要求起诉人作进一步具体、明确,起诉人拒不明确,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其次,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起诉人所起诉的开发区管委会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而不具有颁发房屋所有证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而《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也不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经本院告知,起诉人拒不变更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李**、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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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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