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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于同月2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天**分局针对王**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的“限制申请人出境决定的具体理由”属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作出限制申请人出境决定的是公安机关这一主体,而并非个人。并于2014年9月23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信息公开申请书、王**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公民因私出境受理通知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关于确定限制王**出境理由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公安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二条,**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等,用以证明其答复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申请办理护照,预约2014年9月11日领取护照。2014年9月3日,得知被限制出境,不能办理护照。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将限制出境决定的具体理由,以及由哪位领导作出决定的信息向原告予以公开。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其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第2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公开限制王**出境的具体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2014)常**第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州**民法院告知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限制其出境决定的具体理由及由哪位领导作出该决定的申请。经审查,限制申请人出境决定的具体理由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公开。我分局于2014年9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我分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综上,被告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关于确定限制王**出境理由的批复》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指明具体条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申请办理护照及前往澳门、香港的双程证,并领取了《中国公民因私出境受理通知书》。后被告知其已被限制出境,不能申请办理护照。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以下信息:1、限制申请人出境决定的具体理由;2、哪位领导作出该决定。2014年9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保密委员会出具《关于确定限制王**出境理由的批复》,明确限制王**出境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2014年9月22日,天**分局针对王**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的“限制申请人出境决定的具体理由”属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作出限制申请人出境决定的是公安机关这一主体,而并非个人,并告知其相应的复议及诉讼权利。该告知书于2014年9月2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王**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第2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的申请,能当场答复的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的,应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22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其作出答复的期限、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涉及限制原告出境的理由经有权部门确定为国家秘密,故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其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常州市公安局保密委员会无权将本案涉案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对限制其出境的理由进行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公开限制其出境理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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