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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溧**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溧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996年原溧阳**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因缺少流动资金,号召全厂职工踊跃集资,月息为1.5%。1996年3月1日,我交纳60000元集存资金。04年7月我起诉轧钢厂讨还该款,溧阳市人民法院以“因非法集资款活动而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之后,我无数次请求被申请人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解决,但被申请人推却搪塞。被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履行其2004年所写明的由其负责原溧阳市别桥轧钢厂债权债务的承诺书,归还集存资金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李*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起诉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即起诉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处理因非法集资款活动引发的纠纷,但是,申请再审人李*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请求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与行政诉讼的本质不符。故申请再审人李*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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