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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杭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王**和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陶元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陶**于2012年2月到宝**司工作,工种为环保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5日,陶**在工作过程中,在车间里挂渣盆挂钩时,右手不慎被压伤,当天由宝**司送至常州**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挤压伤、右手皮肤挫裂伤、右手第5指末节指骨骨折,医疗费用全部由宝**司支付。2015年2月26日,陶**向金坛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常州**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刘**、王**书写的证明各1份。金坛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0日,金坛人社局向宝**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6日,金坛人社局对陶**、知情人刘**作了事故调查。2015年4月17日,金坛人社局作出了认定陶**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0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宝**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坛人社局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2014年11月5日,陶**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压伤。不管陶**右手是在挂渣盆挂钩时受伤,还是被车间里的行车链条铰伤,均不能否认陶**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这一基本事实。金坛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发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相关环节,程序合法。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宝**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司上诉称,陶**受伤原因不明,不能排除非因工受伤或者自残的可能;陶**在申请工伤时未能提供其构成工伤的直接证据,其他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坛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陶**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陶元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常州**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刘**、王**书写的证明;金坛人社局对刘**、陶**制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回执、送达回执。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是否系工作原因受伤。根据金坛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刘**、王**书写的证明,以及对刘**、陶**所制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陶**于2014年11月5日在车间里挂渣盆挂钩时右手不慎被压伤之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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