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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进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9年9月11日上午9点04分,凌*(系许**的弟媳),以号码为1593730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房子被拆,东西被抢,在毛家坝”。2009年9月11日9点06分,武进公安局指挥中心即以“鬲湖霍庄毛家坝(加油站对面),打架斗殴”警情指令该局滆**出所处警。2009年9月11日9点09分,滆**出所民警到达处警现场,未发现有报警所称的打架纠纷,遂于现场多次拨打报警电话1593730均未有人接听。后经民警走访调查,处警地点鬲湖霍庄毛家坝,当时正由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对霍庄村委毛家坝拆迁剩余户(包含许**户)进行拆迁,未有打架情况发生。许**认为武进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中华**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根据前述规定,武进公安局具有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指派民警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的法定职责。武进公安局接到许**的报警后,其指挥中心即指令滆**出所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处置民警在合理的时间内迅速到达现场处警。虽然许**陈述的报警内容与110警情登记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其主要内容都是要求公安机关排除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不法侵害。滆**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警情所反映的打架纠纷,拨打报警电话无人接听,同时在处警地发现了现场正由政府部门组织拆迁,经走访调查亦未发现有人打架,排除了该时间地点存在其它不法侵害的可能,依法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职责。故许**起诉武进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2009年11月上午9时,其在武进区邹区镇霍庄村委毛家坝10号的合法产权的宅基地和房屋,被违法摧毁,人也被打伤。在拨打110报警后,一直未有警员出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武进公安局存在违法的行政不作为,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11日上午9点04分接到报警电话。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当天的报警情况。3、滆**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当时的处警情况。4-5、徐*、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情况,证明当时正在拆迁且无打架斗殴的情况。6、武进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份,证明许**已经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许**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许**房屋前后对比照片两组,证明许**房屋在2009年9月11日被拆迁。3、证人凌*的当庭证言,证明凌*系许**的弟媳,其于2009年9月11日上午报警的事实。4、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许**本人于2009年9月12日拨打了报警电话。5、证明一份,证明当天有村民在现场看到了暴力拆迁的事实。6、病历卡三份,证明许**及其家人就医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15)常民终字第1084号、(2014)常行诉终字第62号、(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58号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本案所涉武进区邹区镇霍庄村委毛家坝10号被拆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经中华人**资源部批复,将包含上述土地在内的相关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作为常州西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及沿线设施用地。2009年9月,武进**委会根据2008年6月18日与许大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涉案上述房屋实施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以及中华**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本案所涉的许**主张违法拆除其房屋引发的报警处警行为,系其与武*经发区管委会房屋之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引发;该民事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对许**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2009年9月11日上午,被上诉人武*公安局在受理110报警后,立即出警,进行现场调查、走访,查明处警地现场正由武*经发区管委会组织拆迁、不存在打架等违法侵害的情形,遂电话联系匿名报警人,依法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置职责。上诉人许**认为未接到武*公安局的查询、回复电话,公安部门未出警履行职责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武*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及时处警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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