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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峡**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戴**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海峡公司承接了绿都万和城01地块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地块工程的17#、20#、B区地下车库及17#商业钢筋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范**,范**招用冀**在上述工地为其工作。2014年3月13日,冀**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右手大拇指被机器夹断受伤。经无锡**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撕脱离断伤”。同年11月5日,冀**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海峡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海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及证据材料。2015年1月3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海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冀**的工伤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海**司是否需要对冀**受伤承担工伤责任的问题。根据劳**(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海**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海**司将其承包绿都万和城01地块建设工程的钢筋施工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范**,范**招录冀**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因范**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资质,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海**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市人社局认定海**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冀**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其诉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冀**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海**司的诉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司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峡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工地上确无名为冀**的钢筋工,上诉人与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故上诉人并非冀**工伤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综上,请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并非冀**工伤事故的赔偿义务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海**司营业档案资料及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范**与海**司签订的绿都万和城01地块钢筋班组承包合同。4、范**签订的绿都万和城01段地块标段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状。5、绿都万和城01地块钢筋班组的工资发放表。6、范**与冀**的费用结算清单及工地照片。7、陈**、李**、屠**的证明材料。8、市人社局对范**、冀**、冀**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3-8,证明劳动关系及冀**受伤经过。9、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海峡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海峡公司具有起诉资格。

原审第三人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受理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并向海**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在《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前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关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司将其承包绿都万和城01地块建设工程的钢筋施工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范**,并由范**招录冀**在涉案工地进行工作,冀**于2014年3月13日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右手大拇指被机器夹断受伤,冀**遭受的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海**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冀**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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