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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坛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契税征收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金**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周**和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张**2010年购买了南京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坛市的商品房、储藏室及车位,并取得了开具于2011年4月14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2013年12月27日,张**到常州市金**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金**一分局)申报购房契税时被告知需缴纳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的契税滞纳金。张**于当日缴纳了契税1033.95元及滞纳金4996.47元,并取得相关纳税凭证三张。2014年3月27日,张**向常州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金**一分局退还其缴纳的滞纳金。常州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常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张**不服,于2014年5月8日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常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8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金**税局征收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判决金**税局返还滞纳金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金**税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金**一分局具有征收契税的职权,由于金**一分局是金**税局的分支机构,其作出的行为应由金**税局负责,故本案金**税局的主体适格。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金**税局未告知张**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有证据证明张**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故金**税局认为张**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前述法条规定的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所谓补偿性是指对任何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都应当对债务人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补偿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公平原则。对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对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这个道理。所谓惩罚性,是指滞纳金的比例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不带有补偿性。这两种滞纳金的性质不同,操作程序也不一样,故张**认为金**税局收取滞纳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辩解,不予支持。金**税局虽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其履行告知义务,但不影响张**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金**税局对张**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采信的结论错误。理由有:一是证据7属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无法获得的证据,被上诉人有提供该证据的义务;二是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7,上诉人同意质证,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三是证据7与本案具有非常重要的关联性;四是原审法院采信了同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6。2、税务部门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3、行政程序违法。一是税务部门有义务告知纳税人相关纳税义务及不纳税的法律后果;二是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其他资料后,才能进行核定,这不符合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10日内的要求;三是上诉人多次申报纳税未果,税务机关从未告知上诉人迟延申报的法律后果;四是税务机关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五是南京市税务机关并没有向上诉人征收滞纳金。4、纳税申报表中没有提及滞纳金金额,上诉人在缴纳税款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契税发票中才注明有滞纳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5、滞纳金应当在契税款数量被核定之后再行计算,而不是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的规定。5、被上诉人征收滞纳金的做法,与南京当时的做法以及江苏现行规定不符。南京在2010年时,征收滞纳金是从契税申报起20日后开始计算;修改后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契税纳税期限为办理权属登记之前,因而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6、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进行加征,从数量上看具有惩罚性质。7、上诉人在购房一年之后,开发商才把发票给我;而没有发票光凭合同,是无法办理纳税申报的。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没有办理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申报,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责令上诉人限期申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税局答辩称,1、证据7是2013年12月27日张**申报纳税时的材料,证明张**没有依照法定时间申报缴纳契税,与证据3的证明效力是一致的。2、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契税滞纳金属于“补足税款”的性质,是纳税人延迟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税收附随债务,不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税收滞纳金实际是税款的一部分,不具有惩罚性,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滞纳金性质完全不同;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于法无据。3、税收滞纳金的比例是法定的,被上诉人无权自主确定;上诉人认为滞纳金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因而具有罚款性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税收滞纳金是法定的,税务机关无权放弃。4、契税申报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后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没有核定税款程序,契税申报表上只显示契税金额,滞纳金只有在上诉人申报当天或其后某一天缴纳契税款时,才能计算出具体金额。5、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是法律规定的,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更改。6、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签订合同当天,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起十日内自行申报,并在核定期限内缴纳税款。7、滞纳金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计算的。8、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前述规定不适用自行申报的情形,适用于无法正确计算税务金额、需要核定税务金额的情形,本案纳税金额是明确的。9、上诉人购买三套不动产合同订立时间的不同,统一按照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967天计算,每日按照契税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房屋契税金额按照购房款的百分之一计算,储藏室及车库契税金额按照购房款的百分之三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张;完税证明3份;(2014)新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书;(2014)常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结婚证和诚信保证书;二审判决书送达时间证明;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3份。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0第33号)第一条;《国**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291号)第1款。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份;现金完税证3份;(2014)常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适用滞纳金的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张**与开发商南**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签订了三份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具备了向金**税局申报购房契税的条件但未申报,直到2013年12月27日才向金**税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购房契税,金**税局据此向其征收滞纳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二、滞纳金计算数额的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2005)82号)的规定,纳税人只有购房发票、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齐备时,征收机关方才具备审核的条件。《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20日。本案中,张**于2011年4月14日才取得开发商南京城**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此时金**税局具备了审核的条件,故金**税局从2011年5月5日开始计征滞纳金,金额正确。

三、关于滞纳金的性质问题。《国**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291号)明确,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故上诉人关于滞纳金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调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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