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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政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上核准的名称为“武进区湖塘永兴庵”,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由武进**事务局于2007年2月5日核发。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名称一致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能认定为合法成立,故不具备其他组织的资格,应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与“武进区湖塘永兴庵”是同一主体;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拆迁协议的主体也是“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政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武进**事务局向位于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负责人为明*的“武进区湖塘永兴庵”颁发了宗场证字(苏)F040370012号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由于武进区花园街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需要,武进区湖塘永兴庵于2012年5月25日与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武进区湖塘永兴庵搬离了原地址。经申请,质检部门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颁发了编号为78125481-1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负责人为明*,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2015年5月27日,常州市**督管理局注销了前述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8月12日,常州**教协会作出《关于免去明*湖塘**人职务的通知》,免去明*担任的武进区湖塘**人职务,并于2015年8月13日在常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5年9月22日,常州**教协会书面任命明*法师担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人职务。2015年9月25日,常州市武进**事务局向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东新社区、负责人为明*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颁发了宗场证字(苏)F040370012号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负责人为明和、名称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证明其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武进**事务局于2007年2月5日核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国**总局核发的编号为78125481-1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地址及负责人发生变化,武进**事务局2007年2月5日核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已经被武进**事务局2015年9月25日核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替代;国**总局核发的编号为78125481-1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被常州市**督管理局所注销;同**和于2015年8月12日被常州**教协会被免去了武进区湖塘永兴庵负责人职务。根据前述事实,名称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住所地为武进区湖塘东新村委、负责人为明和的起诉人并不存在。因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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