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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常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因拆迁安置,2010年8月26日,姚**选定新桥商业街纯商铺(该商业街B区1G-4号)。2011年4月11日,常州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公司)以出让方式获取上述新桥商业街地块使用权。2011年5月4日,房**公司向常州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同时提交了常开经计(2010)232号《关于新桥商业街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和编号为3204112011CR003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2011年5月6日,常州市规划局新北分局作为常州市规划局派出机构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2011年5月10日,常州市规划局向房**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2040020114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政府规划网站上进行了公示。2015年3月10日,姚**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违法核发许可证,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常州市规划局作为常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本市城乡规划许可的行政职责。关于姚**诉讼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姚**因拆迁被安置的商铺位于常州市规划局向房**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该许可事项与姚**存在利害关系,姚**对常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服,有权提起诉讼。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姚**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向常州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获知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于同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常州市规划局作出许可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具有判断和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列为应当听证的事项,常州市规划局作为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听证的裁量权,常州市规划局没有采取听证方式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另外,常州市规划局已在其规划网页上将案涉项目审批情况进行了公示,拟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常州市规划局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与编号为3204112011CR0034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用地范围一致,均在常开经计(2010)232号《关于新桥商业街项目的核准决定书》的用地范围内,不违反沪宁高速公路以北龙江路以东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房**公司持常开经计(2010)232号《关于新桥商业街项目的核准决定书》以及编号为3204112011CR0034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常州市规划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州市规划局审查上述材料后,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常州市规划局关于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依据项目批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案涉许可证用地位置表述周*问题,该许可证附图对实际用地位置予以明确,故该问题属于文字周密性瑕疵,常州市规划局需要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综上,常州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32040020114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姚**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要求撤销常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2040020114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因涉及拆迁,经向常州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地字第32040020114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常州市规划局核发的案涉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合理审查职责。姚**拆迁安置的商铺坐落于常州市规划局核发的案涉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常州市规划局在审查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没有举行听证,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经查证相关事实就径直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地字第32040020114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规划局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局具有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和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并无不妥,没有对涉案许可进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核发许可证后在规划网站上进行了公示,未侵害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常州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经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公司具有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2、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申请。3、常**(2010)232号《关于新桥商业街项目的核准决定书》。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4112011CR0034)。5、规新受2011第0219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6、规新准2011第017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7、地字第32040020114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8、2010年5月24日常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沪宁高速公路以北龙江路以东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规划。9、常州高新区(新北)规划网查询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布网页截图。证明该规划许可证已公示。证据2-4,证明房**公司依法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5-7,证明常州市规划局依法核发用地规划许可。常州市规划局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原审原告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地字第32040020114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据1-2,证明获取案涉许可证的事实。3、房屋拆迁评估预约通知书及商铺选确认单。证明姚**具有起诉资格。4、姚**选定商铺现场照片。证明商业街规划不合理。5、常**(2013)332号《关于同意常州牡**有限公司新桥商业街项目变更部分批复内容的通知》。证明新桥商业街项目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均已发生变更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常州市规划局作为常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常州市规划局具有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列为应当听证的事项,因此常州市规划局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听证。常州市规划局对房**公司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其申请事项符合城乡规划,于2011年5月19日向房**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划网页上公布,职权法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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