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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徐州**通运输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三高诉被告徐州**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铜山交通局)道路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铜山交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三高的委托代理人渠慎明、汪**,被告铜山交通局委托代理人侯**、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9月22日0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茅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郑集镇代楼村北小铁道口北约500米断头路段时,因无法看到道路尽头急向左转的相关交通标志,车辆径行驶向前方深沟中,造成两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本人身体亦遭受严重损害。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不依法履行道路管理职责、不在适当位置设立交通标志以及在错误位置设置交通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这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必须承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管理设置交通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待其他案件生效后确定)。

原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汪**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铜山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证据: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2014年9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304县道郑集镇代楼村弯道处死亡交通事故发破案经过、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对汪**的四次询问笔录、事故发生现场拍摄的照片。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道路系铜山区304县道,被告具有依法对该道路实施管理的职责。

第二组证据:《江苏省公路条例》。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对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依法进行管理的职责。

第三组证据:事故发生路段上的养护责任牌、左转弯标志的照片。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没有依法履行道路管理职责,存在不作为、乱作为行为。

第四组证据: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导致车上人员两死六伤的严重后果,原告不认同事故书中关于汪三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铜山区交通局辩称,1、被告管理、设置交通标志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该行为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因道路管理、维护、设计、施工造成道路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赔偿应以民事案件起诉。2、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路段的产权不属被告,被告对该路段没有管理权限。根据公路坐标及规划,被告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权,该路段系乡村道路,由于损毁由被告义务修整,目的是为了方便当地村民出行,被告不应好意修整道路,而承担管理义务;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定原告汪**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路面疏于观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铜山交通局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铜山交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铜政发(2014)1号《区政府关于下达铜山区2014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的通知。证明304县道为铜山区重点工程规划路段。

第二组证据:江苏**公路管理处徐**(2014)179号《关于下达2014年度徐州市公路养护管理实施计划的通知》文件、江苏**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徐州市铜山区县道道路明细表》中关于304县道的坐标位置。证明被告对涉案道路没有法定管理权。

第三组证据:徐州**路管理站于2014年10月15日对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铜*(交)调证字(2014)51号回复》、铜山区公路管理站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304县道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路段不是304县道,且事故路段是304县道必经路段,无其他道路可以行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徐州**路管理站不具备对公路权属作出认定的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观察不够;对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路段是县道,不能证明被告对该路段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虽然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路段进行了管理,是出于对人民群众的安全负责;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标志牌有异议,认为该标志牌是村民私自设立;对原告提出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0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郑集镇代楼村北小铁道口北约200米急转弯弯道处时,车辆直接驶出道路翻入沟内,造成车内乘车人员2人死亡、6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处的道路为急转弯弯道,转弯处的道路北侧设有养护责任牌,养护责任牌标有被告铜山交通局的监督电话(0516-8348、0516-83840208)。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能见养护责任牌下方悬挂有不规范的“警告标志”,“警告标志”有一箭头指向左方。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由东向西行驶的道路方向设置了向左急弯路警告标志和限速禁令标志,并在事故发生处的弯道设置隔离护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防护、警告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据此,国家对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已作出相关民事上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受害当事人以民事上的法律救济权利。因此,原告汪三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三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汪*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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