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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徐州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徐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铜山市场监管局)及第三人新天翼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翼公司)、朱**、李*、褚**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及第三人新天翼公司、朱**、李*、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行政诉讼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行政首长出庭人员周*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新天翼公司、朱**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1日,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作出(XQ03230257)公司变更(2015)第01200003号(注册号32**33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事项如下:原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朱**;股东李*、褚**,变更为朱**、李*、褚**;李*80%股权转让给朱**60%,褚**20%股权未变。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依申请作出(XQ03230257)公司变更(2015)第01200003号(注册号32**33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将新天**司法定代表人李**更为朱**,将股东李*、褚**变更为李*、褚**、朱**。经了解,褚**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20日被刑事拘留,其不可能参加2015年1月19日、20日召开的股东会,不可能在股东会议上签名,更不可能到被告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变更登记应当无效。新天**司法定代表人李*欠原告300多万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调解书,李*没有还款,法院查封李*股权发现,被告已经将李*股权变更。被告对新天**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Q03230257)公司变更(2015)第01200003号(注册号32**33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

原告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14)云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调解书。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原告借款350万元,第三人李*在新天翼公司的股份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有较大影响,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刑初字第1536号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褚福香于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褚福香未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议上的签名非其所签,新天翼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书面申请材料,被告对新天翼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未严格审查,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李*是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李*的股权享有相关债权,但该权益是基于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权益只能体现为股权产生的利益及股权转让款的追偿权,原告并非是股权所有人。新天**司提供的各项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供的相关文件,被告受理新天**司变更登记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作出的核准登记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新**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召开股东会的会议决议,将股东李*持有公司800万元股份中的600万元转让给朱**;2、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的会议决议,免去李*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朱**为执行董事,免去褚**监事职务,选举王**公司监事;3、新**公司委托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委托书;4、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书,拟将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朱**、将股东李*、褚**变更为李*、褚**、朱**;5、新**公司2015年1月20日的经理任职文件,免去李*公司经理职务,聘任朱**为公司经理;6、股权转让协议,李*将持有新**公司股权中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转让给朱**;7、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李*投资比例的80%(出资额800万元),修订为李*投资比例为20%(出资额200万元),朱**投资比例为60%(出资额600万元),褚**投资比例20%(出资额200万元)不变;8、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作出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新天**司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受理新天**司变更登记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作出的核准登记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执字第67号、第67-1号执行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是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第三人李*在新天翼公司的股权进行的查封和解封。

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作出新天翼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新**公司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新**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就股东李*转让股权作出决议,并依照工商部门的相应法规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据此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既无程序违法,也没有越权和滥用职权,法律也无适用错误,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第三人朱**述称,答辩意见同新天翼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称,新天翼公司变更登记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办理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第三人褚*香述称,新天翼公司变更登记时,第三人虽未在场,但已委托他人办理签字,是合法的。

第三人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褚**授权高*的委托书,授权高*出席股东会、行使同意李*转让股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该组证据证明,高*出席股东会、代褚福香签名,是经过授权的,新天翼公司变更登记合法。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谭**与李*、褚**、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关于李*股权的内容有:谭**申请法院解除对李*在新**公司的股权的冻结(注:2014年12月30日,云**民法院根据谭**的申请对李*在新**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李*和褚**与案外人(朱**)立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后,李*和褚**同意继续冻结李*和褚**在新**公司各自享有的20%股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开业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李*,股东系李*及其妻子褚**,李*持公司80%股权,褚**持公司20%股权。

原告谭**与第三人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8日,经云**法院调解,李*应偿还谭**借款本息共计35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谭**申请法院执行。同日,云**法院依法查封了李*在新天翼公司的股权。

2015年1月12日,谭**与李*、褚**、新天翼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谭**申请法院解除对李*在新天翼公司股权的查封,褚**和新天翼公司为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和褚**与案外人(朱**)立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后,李*和褚**同意法院继续查封其在新天翼公司各享有的20%股权。

2015年1月13日,云**法院解除对李*股权的查封。

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9日、20日,新**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会议决定将李*持有公司800万元股份中的600万元转让给朱**,免去李*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朱**为执行董事,免去褚**监事职务,选举王**公司监事,公司会计高梅代股东褚**在会议决定上签名。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拟将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朱**、将股东李*、褚**变更为李*、褚**、朱**,并提交了2015年1月19日、20日股东会决议、委托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委托书、新**公司免去李*公司经理职务和聘任朱**为公司经理的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新**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新**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受理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21日,云**法院对李*转让后的股权及褚福香的股权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的登记机关。”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作为该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实施工商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新天翼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与被告对新天翼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双方系行政法律关系,但该变更登记涉及公司股权比例的调整,直接影响股东个人享有的公司权益,在公司股东个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务人时,则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因此,被告对新天翼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与原告谭**债权的实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谭**申请云**法院执行时已申请对李*股权的查封,新天翼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根据原告谭**与第三人新天翼公司、李*、褚**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的变更登记。同时,新天翼公司原股东李*、褚**系夫妻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的股东,加之其与原告谭**达成的协议,新天翼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应是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褚**在诉讼中亦表示公司变更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褚**未参加股东会表决签名,其亦可事后追认他人代为签名的法律效力,且褚**亦提供了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新天翼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原告谭**是知晓和同意的。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因此,行政机关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综上,原告谭**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新天翼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根据原告谭**与第三人李*、褚**、新天翼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的变更登记。第三人新天翼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被告铜山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新天翼公司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进行审查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对第三人新天翼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请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Q03230257)公司变更(2015)第01200003号(注册号32**33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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