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由徐州**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6日将刘**位于丰县常店镇杨口2组32号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

证据2、案件立案审批表;

证据3、现场检查记录;

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4均来源被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现后及时进行了立案、受理、现场检查及调查;

证据5、丰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证明,来源丰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

证据6、丰县规划局文件,来源丰县规划局;

证据7、丰县**园管委会说明,来源丰县电**理委员会;

证据8、丰县规划局规划、通告等相关资料,来源丰县规划局;

证据9、违法建筑测绘图纸,来源航拍图;

证据5-9证明涉案房屋在丰县城市规划范围之内,已列入丰县城市建设发展的整体和近期规划;

证据10、案件处理审批表;

证据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

证据1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4、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证据10-14均来源被告,证明被告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证据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证据16、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

证据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

证据15-17均来源被告,证明被告在审查处理涉案违法建筑行为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基础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予以送达。

证据18、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9、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证据20、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

证据21、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22、案件结案审批表;

证据18-22均来源被告,证明在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充分告知了原告的权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4、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函(2013)150号文件;

5、徐州市人民政府徐**(2014)2号文件;

6、丰*(2014)5号文件、丰政发(2014)65号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丰城执法规字(2014)第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决定拆除。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原告位于丰县常店镇杨口2组32号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被拆除的照片一组,来源原告,证明原告房屋在2014年10月16日被全部拆除;

证据2、1999年4月20日原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中有一部分办理了房产证。有证的面积64平方米,其中原告东配房约57平方米,也被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在丰县常店镇杨口2组32号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丰县县城2002-2020年总体规划及丰县规划局关于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的近期规划,原告所在的杨口村被列入规划范围之内。而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违建面积达438.7平方米。有原告本人自认、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佐证;2、被告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并依据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规范性文件而实施,系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予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10,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1,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2、13、14、16,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5,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7,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8-2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依据规范性文件执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就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对该案立案受理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现场检查询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9,能够证明丰县关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7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22系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部分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刘**是丰县常店镇杨口村民,所在村位于丰县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刘**在该村有一处房屋。刘**于2004年在院内建设西配房,2007年建设主房一层,2008年建设主房二层,2013年建设主房三层,主房面积约438平方米,配房约110平方米。2014年7月,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投诉,对刘**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房屋立案调查。2014年7月2日,进行现场检查,2014年7月5日,对刘**进行了询问,刘**表述其于2010年建设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20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2014年7月24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丰城执法规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刘**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依法强拆的行政处罚,该文书由刘**妻子侯**签收。2014年7月28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刘**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4年8月7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行听证会,刘**未参加。2014年9月23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刘**私自翻建私有住宅房屋案集体讨论,并形成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2014年9月30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丰城执法规字(2014)第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决定给予刘**依法拆除违建的行政处罚。

2014年10月5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丰城执催告字(2014)第0238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刘**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刘**逾期未予拆除。

2014年10月12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丰城执强拆字(2014)第023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刘**位于杨口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日发布丰城执强拆告字(2014)第0238号强制拆除公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尾部均向刘**交代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权利。

2014年10月16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刘**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前权利义务告知,并对刘**的全部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刘**不服,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原告位于丰县常店镇杨口2组32号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该案后由徐州**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苏**(2013)150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同意徐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丰县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14年1月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2014)2号《市政府关于在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同意丰县在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14年6月25日,丰县**委员会作出丰编(2014)5号《关于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单位职责调整的通知》,确定丰**管理局行使在丰县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14年7月5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到丰编(2014)5号文件。

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上述省、市、县有关批复及文件取得丰县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权限。2014年10月13日,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丰政发(2014)65号《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决定》,决定对在丰县城市规划区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牵头实施,具体制定强制拆除工作预案,严格按照法律程序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10月16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1、被告以违法建筑为由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的行为属于非法强拆,在法庭调查阶段关于原告房屋的构成已经很清楚,无论是被告自己提供的现场勘察记录还是航拍图,都能反映出原告房屋的面积而且原告房屋的残留部分还存在,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基实际测量。东西配房被告也列入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被告无权拆除原告的东西配房;2、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没有处罚权,原告的房屋位于丰县常店镇杨口村,并不在主城区的范围之内,也不在丰县开发区的范围之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的执法范围仅限于丰县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之内;3、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主房一层是建于2007年,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颁布实施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房屋拆除不适用城乡规划法;4、不管原告的房屋有没有房产证,被告都没有权力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实施强拆,行政强制法第44条有相关规定;5、本案因拆迁引起,原告与拆迁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

被告认为:1、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无论是主房翻建还是配房翻建只要改变原房屋的面貌和建筑结构,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都属于违建;2、被告处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谨慎的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且充分尊重原告的救济权利,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虽然在部分法律文书中出现了少许的差错,但应当属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允许的范围。被告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对涉案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力;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苏**(2013)150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徐**(2014)2号《市政府关于在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丰*(2014)5号《关于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单位职责调整的通知》规定,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取得丰县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丰县人民政府丰政发(2014)65号《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决定》“在丰县城市规划区内,对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牵头实施,具体制定强制拆除工作预案,严格按照法律程序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定,对当事人不履行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义务的,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丰城执法规字(2014)第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法拆除刘**的违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交代刘**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但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刘**尚处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救济期限内将原告的全部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10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刘**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