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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睢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睢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睢宁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睢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系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286号村民,在该地址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因所谓“新华路延长段”工程建设,睢宁县双沟镇拆迁办工作人员称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但始终不出示合法手续。故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任何协议。然而,自2014年初开始,原告多次受到不明身份人员骚扰,房屋被打砸破坏,致使原告无法在自己的合法房屋内居住生活,只得在亲属家中借住。后原告家中数次被盗,包括油画、桌椅等在内财产损失巨大。2015年1月30日,原告发现数台空调被盗,再次拨打“110”报警,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2015年3月28日,原告家中钢琴、台式电脑、银行存单、首饰甚至钢笔均被盗,家中被洗劫一空,吊顶、地板被拆除,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任何处理。(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所诉的行为是针对被告答辩中所陈述的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17日以及2015年1月30日的三次报警)。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原告家中发生被盗事件后多次报警而被告未予任何处理,是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正是由于其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导致新的被盗和被毁坏的案件再次发生,至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于遭到破坏和损毁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3、原告在2015年1月和3月的通讯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和3月28日多次拨打110报警。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公安局辩称:一、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履责。李*自2014年3月14日以来,通过拨打“110”报警共计九次,有效报警三次,咨询三次,投诉三次,以上有李*拨打“110”的报警记录证实。有效报警分别为:1.2014年3月14日10时50分,李*报警称2014年2月18日其位于睢宁县双沟镇的“小博士幼儿园”被说是违章建筑,被打砸。2.2014年9月17日21日22分,李*报警称幼儿园门被人撬开,有人正搬东西。3.2015年1月30日8时23分,李*报警称其位于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的家中被盗。我局双**出所接到报警后,均及时处警。现场均未发现违法嫌疑人,同时及时开展调查走访,并及时联系被害人协助做报案记录,受害人一直未到公安机关协助确认被盗物品情况。另执勤民警在第一次处警后已多次电话告知李*及时来家,将贵重、有价值物品转移。防止家中长期无人,再次被盗。李*至今一直生活在徐州,未到家中转移处理有价值的物品。二、公安机关接处警程序合法、调查处理及时规范。公安机关接到李*的三次有效报警后,均及时处警,现场未发现违法嫌疑人,同时执勤民警对现场及时进行勘验,对周边群众进行走访调查,符合接处警规范。处警结束后依法分别对2014年3月14日小博士幼儿园物品被盗案、2014年9月17日小博士幼儿园物品被盗案及时地受理了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对2015年1月30日小博士幼儿园空调被盗案报立刑事案件初查。以上事实,有执勤民警的现场勘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走访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本案中,当事人即受害人李*在外县市的情况下仅电话报警,一直未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办案民警多次联系后,其本人仍不来睢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但公安机关并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并及时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利。经过多次联系,报案人李*同意在徐州会见办案民警,办案民警赴徐州履行了受案告知,而后当事人李*均不再与民警会面。三、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况。本案当事人李*多次报案称家中被盗,我公安机关均及时处警,并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对于接处警情况,分别及时地受理了案件开展调查工作。本案中当事人李*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家中发生被盗事件后多次报警,公安机关未予任何处理,是我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这种说法显然是违背事实的,是错误的。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保护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看管、看守,且看守公民合法财产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责,故本案中,公安机关不存在不作为情况。综上所述,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一、接出警综合单、光盘和通话内容文字整理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到2015年3月28日共9次报警记录及相关内容其中有效报警3次,分别是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30日。

二、就原告所陈述的2014年3月14日的警情处理,证据有:1、接出警工作登记表,接警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报警人是原告李*,报警内容是房子被损坏;2、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3、受案回执;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进行受案登记。4、证人证言一组,证人靳**、董*、韩**、靳**、韩**、邱*的证言,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4日已经对原告报警内容进行调查了解,并且该调查是及时的、持续的,履行了法定职责。5、视听资料一份,在2014年3月14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就对现场进行录像;6、2014年3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内容是被告对原告报警的现场进行实地勘验。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录像,现场勘验,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就原告所陈述的2014年9月17日的警情处理,证据有:1、接出警工作登记表,接警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报警人是原告李*,报警内容是室内物品被盗,出警人出警的结果是治安案件;2、受案登记表,2014年9月17日;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被盗物品数量、类型,暂按治安案件受理。3、证人吕*、周*、于*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砸接到报警后即使对报警内容进行调查取证;4、照片5张,被告及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履行了法定职责;5、视听资料,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对现场进行录像;6、2014年9月17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勘验情况;证据4-6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进行询问、勘验、录像等,履行了法定职责。

四、就原告所陈述的2015年1月30日的报警处理,证据有:1、接出警工作登记表,接警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报警内容是空调被盗,受理刑事案件侦查;2、2015年1月30日受案登记表,以刑事案件初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在2015年1月30号及2月30号之后几次报警的内容,能够初步确认该案涉嫌刑事案件,被告已经对原告该报警内容进行初查,因此该报警内容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董*的证言有异议;对于双**出所2015年3月15日所作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记载二人以各种理由未到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警员于2014年9月19日,在徐州市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之时,原告向该送达民警提交了2014年3月14日报警之后原告对于原告房屋受损坏的现场情况进行的拍照和录像所制作的光盘,以及受损坏的财产价值清单,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没有2014年9月17日的受案回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没有2015年1月30日的受案回执。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286号村民,在该地址自建房屋一处。曾用于开设“小博士”幼儿园。因该地块涉及拆迁,原告及家人不在该房屋中居住。

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拨打“110”报警,称:其开设的“小博士”幼儿园被砸,玻璃损坏。接警后,睢宁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对现场进行检查并作现场勘验,2014年3月15日立为治安案件处理。

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拨打“110”报警,称房屋内物品被盗,接警后,睢宁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对现场进行检查并作现场勘验,该局初查结果,立为治安案件处理。

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母亲李**拨打“110”报警称:其房屋内空调等被盗。接警后,睢宁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根据初查结果,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因上述案件未查到违法人员,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睢宁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李*家中财产被盗和被毁损的报警电话后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告报警的内容涉及刑事案件的和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是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辩论。原告认为:1、原告所诉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17日以及2015年1月30日的三次报警,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履行了部分职责,但并未完全依法履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具受案回执,但本案中被告仅仅对原告2014年3月14日的报警出具回执,另两案在原告拿到被告的证据之前对于其任何情况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均不知情;2、关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称已立为刑事案件初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即使是刑事案件,其是否受理、是否立案仍应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至于之后的侦查方式方法,以及侦查结果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关于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行为,原告认为即使是刑事案件,关于接受案件出具受案回执和告知是否立案的情况仍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3、经过庭审调查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核实查阅,原告认为总体被告履行其职责,但是根据2010年5月15日国**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被告认为:关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已经在答辩状中做了答辩。针对原告三次有效报警,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2014年3月14日的受案回执,根据原告的报警内容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等一系列行为,但原告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直接导致了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以保护居民合法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李*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17日的报警后,根据案件情况,已立为治安案件处理,亦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2015年1月30日的警情处理,被告已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对该刑事侦查行为不服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其监督,而不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查范围。综上,原告李*诉被告睢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睢宁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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