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起诉人吴*以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吴**称: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中“经了解,你所述的围墙是私房户钱烨于2001年所砌,围墙砌开后你们双方各自独立开门进出直到2013年8月。2013年8月10日你将与钱烨房屋之间的围墙砸坏,引起双方纠纷并报警”及“各自自行拆除违章,对人为损坏的公房应由你修复”不符合事实,侵害相邻人民事权益,理应由公房管理部门和私房户共同排除侵害,故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局答复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行为,应作重新调查答复;2、判令建设局和侵害相邻人民事权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排除妨碍,拆除砌的违法围墙,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与钱**因常熟市虞山镇焦桐街17号内围墙搭建一事产生争议,并于2013年9月26日在所在地社区、城管等部门参与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因协议履行问题向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关于吴*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加盖信访专用章。现起诉人对该答复行为提起诉讼,因该答复行为系基于起诉人的信访反映而作出的单纯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该答复意见对起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