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起诉人吴*以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吴**称: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中“经了解,你所述的围墙是私房户钱烨于2001年所砌,围墙砌开后你们双方各自独立开门进出直到2013年8月。2013年8月10日你将与钱烨房屋之间的围墙砸坏,引起双方纠纷并报警”及“各自自行拆除违章,对人为损坏的公房应由你修复”不符合事实,侵害相邻人民事权益,理应由公房管理部门和私房户共同排除侵害,故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局答复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行为,应作重新调查答复;2、判令建设局和侵害相邻人民事权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排除妨碍,拆除砌的违法围墙,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与钱**因常熟市虞山镇焦桐街17号内围墙搭建一事产生争议,并于2013年9月26日在所在地社区、城管等部门参与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因协议履行问题向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关于吴*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加盖信访专用章。现起诉人对该答复行为提起诉讼,因该答复行为系基于起诉人的信访反映而作出的单纯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该答复意见对起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