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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常熟市古里镇政府环境保护关停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朱**,被告常熟市古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平、秦**,第三人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与华明电镀分公司建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租华明电镀分公司两幢厂房并自购机器设备,以华明电镀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从事电镀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5月14日,常熟市人民政府下发常政发(2012)29号《〈常熟市电镀行业限期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限期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相关部门对常熟市电镀行业进行限期整治,华明电镀分公司在整治之列。被告在未给予原告复议机会和合理准备时间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8日对华**公司名下、实为原告承包的电镀厂进行关停。同年8月10日,苏州东**限公司作出的苏**评报(2011)字第122-2号《关于对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委估常熟**分公司(陆**)单项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值为人民币583899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关停原告正在正常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第一,未给原告充分的准备时间,强行关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第二、被告按原告资产的市场评估值30%的标准补偿,无法律依据;第三、即使按常熟市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款也一直未如数到位,原告至今仅陆续收到补偿款人民币1323523.16元。综上,被告关停原告企业的行为违法,且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关停华明电镀分公司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按评估值补偿原告关停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515471.84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关停华明电镀分公司而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676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华明电镀分公司“声明”,证明2002年4月原告与华明电镀分公司建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对政府关停电镀厂的法律纠纷进行追诉的权利;2、常熟市人民政府《〈限期整治方案〉的通知》,证明常熟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要求相关部门对电镀行业进行限期整治,华明电镀分公司在整治之列;3、《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等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5838995元;4、“申请书”七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323523.16元;5、谈话录音、录音整理资料,证明政府部门要求对原告的电镀厂进行关停及被关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古里镇政府辩称,一、陆**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当事人可将起诉权让渡他人行使的规定,如确实存在关停企业的行为事实,则可由被关停企业行使相应的行政诉讼权利;(二)经核实,华**分公司表示未向原告提供过“声明”,而是原告利用承包经营期间掌管公章私自在空白纸上盖章形成,华**分公司已在(2014)苏**初字第0001号案件中作出说明。二、被告未作出过任何口头、书面关停华**分公司或原告承包电镀车间的行政决定,被告只是将常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整治方案﹥通知》传达给包括华**分公司在内的限期整治名单中的属地企业。三、原告承包经营的华**分公司电镀车间,是华**分公司自愿实施关停的。华**分公司于2012年7月1日,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向常熟**护局、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出具报告,提出对镀镍车间(即本案原告所涉生产经营部分)及镀锌手工线车间自愿关停,并委托常熟**护局、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对关停部分的设备设施进行评估;2013年2月5日华**分公司与常熟市古里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予华**分公司设备评估值20%的补助和10%的奖励。被告已根据协议将款项发放到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常熟市人民政府《〈限期整治方案〉通知》,证明华**分公司在限期整治企业范围;2、华**分公司2012年7月1日的“报告”,证明华**分公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其所属的镀镍车间及镀锌手工线车间自愿实施关停,并申请对上述车间的设备价值进行评估;3、苏州东**限公司作出的苏**评报(2011)字第122-2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明知华**分公司自愿实施关停事实,并申请对其所属车间的设备进行评估;4、2013年2月5日被告与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苏州东**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双方协商有关自愿关停补助方案,并达成协议;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与华**分公司达成补助协议后,领取补助款的事实;6、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吴**有权代表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

第三人华明电镀分公司陈述同意被告意见,并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江苏**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书。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的华**分公司确实是被告具体实施关停的;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华**分公司的“报告”并未征求原告意见;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的标的涉及原告的利益,而评估报告的委托方是被告且未签字或盖章,原告对评估报告不知情也未参与;对第4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乙方即华**分公司是本案第三人,乙方未盖章,仅有吴**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而吴**具有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华**分公司所在村村书记等多种身份;对第5、6份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第5份证据佐证了关停包括原告承包经营部份的华**分公司是被告作出的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从未授权原告起诉权;第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录音前未向有关谈话人员披露,且录音内容不能显示被告或被告相关部门谈话人员对华**分公司宣布关停。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声明”上的公章可能伪造或者原告在承包期间预留了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对第2、3、4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综合上述6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证明:华**分公司在限期整治企业范围,其自愿对所属的镀镍车间及镀锌手工线车间实施关停,并委托常**保局及被告安排专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华**分公司(陆永华)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值为5838995元;原告在打印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评估业务约定书》上签名盖章;2013年2月5日,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与被告签订了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华**分公司的资产评估情况、补助及奖励金额等内容的协议书;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第2、3、4份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综合上述4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华**分公司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车间在限期整治企业范围,华**分公司(陆永华)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值为5838995元,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原告仅提供了“谈话录音”的录音光盘而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证据系原告以偷录手段获取的录音资料,既不能客观全面全程反映谈话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更不能证明常熟市人民政府作出或者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系法院的生效裁判,应予认定;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以常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9月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与第三人华明电镀分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租华明电镀分公司厂房并自购机器设备,并以华明电镀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从事电镀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5月14日,常熟市人民政府为贯彻国**国办发(2009)61号及环保部等九部委环发(2012)31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涉重金属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决定对常熟电镀行业列入整治名单的56家企业进行限期整治,并印发《〈限期整治方案〉的通知》,华明电镀分公司在整治之列。因华明电镀分公司住所地在被告常熟市古里镇政府行政区域内,常熟**党委副书记等人与原告洽谈华明电镀分公司关停问题,原告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同年7月1日,华明电镀分公司向常**保局、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出具“报告”,提出对公司镀锌、镀镍三个车间作出处理方案,其中对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镀镍车间及镀锌手工线车间,决定自愿实施关停,并委托常**保局、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安排专业评估公司对所涉设备设施进行评估;原告陆**在打印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评估业务约定书》上盖章签名;8月10日,苏州东**限公司作出苏**评报(2011)字第122-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对华明电镀分公司(陆**)机器设备等资产作出的评估值为人民币5838995元。2013年2月5日华明电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与常熟市古里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常熟市古里镇政府给予华明电镀分公司包括陆**镀镍生产经营在内的三个车间设备按评估值20%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863132.9元,其中陆**所涉设备补助及奖励款为1751698.50元。2月6、7、8日陆**分别向古里镇政府出具“申请书”,要求支取上述协议款项,常熟市古里镇政府(镇资产经营公司)根据陆**指定的收款单位和账户等已先后支付协议款项1751698.50元。2014年3月18日陆**以常熟市人民政府关停华**公司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陆**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常熟市人民政府作出或委托相关部门对华明电镀分公司作出了被诉“关停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等,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苏**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陆**起诉。陆**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未采信《谈话录音》并无不当,且根据《谈话录音》转化的书面文字材料证明,常熟**党委副书记等人员与陆**洽谈公司关停问题时,明确表示他们分别代表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故即便采信《谈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常熟市人民政府关停华**公司等,认定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以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关停华明电镀分公司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华**分公司在常熟市政府印发《〈限期整治方案〉的通知》的整治之列,且住所地在常熟市古里镇政府行政区域内,常熟**党委副书记等人即使能代表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其与华**分公司中承包经营的原告洽谈关停问题,并不能认定为常熟市古里镇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对华**分公司作出了关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陆**也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对华**分公司作出了被诉“关停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华**分公司所涉生产车间的关停,是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生产污染实际状况,向常**保局、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出具报告,提出处理方案,并对陆**从事的生产经营车间对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作的自愿关停决定,该决定完全系华**分公司的自主行为,陆**明知并参与对资产的评估,且在华**分公司与常熟市古里镇政府签订补助协议后,及时履行并收取了协议确定的补助款项。综上,原告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常熟市古里镇政府关停华**分公司的行为违法,但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若陆**因华**分公司对其所投资经营的生产车间实施关停或对公司与常熟市古里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持有异议,可另寻途径主张。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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