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山住建局”)要求履行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昆山住建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超诉称,本人为珠江路昆城豪庭业主,该物业由利**司管理。因物业公司占用业主共有道路规划车位用于出租经营,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职责履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一直以正在调查取证为由,未对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纠正。申请人认为,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60天内足以查明事实,并做出处理决定,而被申请人仅在60天内作出一个空洞无物的立案答复。原告随后向昆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查明物业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显然已超过合理的期限,故请求确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行政职责履行申请书》(2014年12月12日);

2、(2015)昆府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停车照片;

4、《关于行政职责履行申请书的答复》(2015年2月9日);

5、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住建局辩称,原告2014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被告收到书面申请书后,2015年1月14日即正式立案调查,积极调查取证,由于调查过程中有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因此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过程性的答复,明确告知其来信反映的问题已立案调查,相关问题还需要调查取证,查出结果将另行告知。从这一事实看,被告已作出具体行动并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期间适逢春节长假,物业公司、开发商相关人员联系困难,案件调查阶段相对时间较长。4月17日,被告就调查结果作出答复。被告对投诉的立案决定、调查取证、答复行为等都是正当的履职行为,不存在拖延推诿的情况,处理过程符合法定期限和程序,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行政职责履行申请书》(2014年12月12日);

2、申请书邮寄单及投递查询;

3、昆建监立案字(2015)第1号案件立案审批表;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14日正式立案。

4、《关于行政职责履行申请书的答复》及邮递凭证(2015年2月9日);

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对原告作出了答复,且原告已经收到了答复。

5、昆山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6、昆山市**发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议件等;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调查,物业公司及房产公司的资格齐全。

7、昆城豪庭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两份;

证明房产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的合同签订合法有效。

8、江*的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1月14日);

9、江*的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1月15日);

10、张**的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1月14日);

11、小区规划平面图;

12、车位收费、车辆停车费收费、维修支出明细;

13、小区车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14、《关于余*提出的行政职责履行申请有关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及邮寄凭证(2015年4月17日);证明被告已经将最终的查处情况通报原告,充分履行了职责。

15、《关于昆城豪庭小区停车位情况的回函》(2015年3月19日)。

二、法律依据:

1、《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2、《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4、5,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拍摄地点、时间等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照片一张,无制作时间、地点等内容说明,不符合证据提交要求,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6、8-10、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调查取证中涉案物业公司所提交,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陈**从相关职能部门取得,但该证据上并无取得证据部门的查询记录或印章、签字等,不符合证据取得的要件,依法不予确认;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调查取证时所取得,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余*向被告昆山住建局邮寄《行政职责履行申请书》一份,称“本人为珠江南路昆城豪庭业主,该物业由利**公司管理。多年来,物业公司在未取得业主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全部地面车位据为已有,用来出售或出租,进行经营性盈利活动,账目从不向业主公开,收益去向不明”,“物业公司擅自规划、出租或出售地面车位侵犯了业主的权利”,“希望贵局对本人意见审慎对待,并及时调查处理,以免诉累”。2014年12月13日,被告签收到该申请书。

2015年1月14日,被告昆山住建局对原告上述反映情况予以立案并调查处理。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余超发送了《关于行政职责履行申请书的答复》,告知“我局对你反映的问题已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调查”,“目前,该小区相关物业管理问题正处于调查取证阶段,我局将根据调查情况对该项目的昆山市**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你”。该答复于2015年2月10日邮寄给原告。

2015年2月11日,原告余*以昆山住建局为被申请人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30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昆府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的立案决定、调查取证、答复等行为是正当履职行为,不存在拖延推诿。被申请人没有在60日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余*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5年4月17日,被告昆山住建局再次向原告余*发送了《关于余*提出的行政职责履行申请有关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答复如下:“经查,昆**小区由昆山市**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物业服务企业为昆山市**有限公司。该小区停车位共170个,其中地上停车位127个(包括小区及沿街商业停车),地下停车位43个。经查实,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附带出售了部分停车位,经向昆山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规划验收部门)核实,该小区停车位符合规划要求,开发商已出售的车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开发商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该规定。另查,利**公司在对昆**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中将部分停车位予以出租,对于停车位的收费及经营,开发商与利**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利**司统一经营管理。调查过程中利**公司称其收取的停车费均用于小区维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已告知利**公司停车费收支情况应进行公示。针对你反映的小区车辆无序停放问题,我局已督促物业公司加强小区车辆停车管理,完善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昆山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履行了行政职责。《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有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原告余*作为涉案物业服务区内房屋所有权人,其可以向被告昆山住建局投诉并要求其履行职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原告余*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职责履行申请书中,认为物业公司“擅自将全部地面车位据为已有,用来出售或出租,进行经营性盈利活动,账目从不向业主公开,收益去向不明”,属于上述法规所涉内容,即原告的投诉属于被告昆山住建局的履行职责范围。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无明确规定的,最低期限应为60日。本案所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但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调查,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告知处理结果,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向物业公司予以了口头督促,即被告履行行政行为的期限远远超过了60日。被告昆山住建局认为其调查适逢春节,并需要向相关单位予以调取证据而使得时间较长,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收到材料后32日予以立案,并于立案当日及第二天即向相关单位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故上述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启动了调查程序即已可视为履行了行政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及时处理投诉,该处理并非仅为立案调查,其应理解为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

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余*提出的行政职责履行申请有关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即被告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判决其履行已无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7日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