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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限公司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限公司(以下简称“棨**司”)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盛一村,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万*当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仓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008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棨淂公司诉称,第三人丁**2014年12月13日在嬉戏、玩闹的过程中因其他同事的故意推撞行为受伤,与工作无关。被告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5)008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丁**的电话录音及文本记录;3、情况说明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人社局辩称,丁**在2014年12月13日根据车间主任的要求安排工作任务的途中,与迎面走来的郭**、万*相互碰撞倒地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7、劳动合同;8、考勤表、记录表;9、通话录音记录、光盘,文字记录(4页纸);10、郝*的询问(调查)笔录;11、门诊病历;12、第三人的入院、出院、手术记录;13、检验报告单;14、用人单位申辩材料。

第三人丁*云述称,其2014年12月13日在公司车间所受伤害应属工伤。第三人丁*云提供下列证据:电话录音文本(原告证据中的录音资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1-8、10-14,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2,第三人提出不完整,本院认为该录音文字记录所记载虽有省略,但内容基本与录音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其主张提供书面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所举证据9,原告提出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完整、清晰,也无证据表明损害了被录音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的行政诉讼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系原告棨淂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3日,丁**根据车间主任的要求去安排工作任务,路过手擦部门时,被同事碰倒受伤。当即送往太仓**民医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

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告书面告知补正。经补正材料,被告2015年3月9日受理。经调查,被告太仓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008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12月13日,丁**根据车间主任郝*的要求,在安排压皱工人任务途中与迎面走来的郭**、万*相互碰撞倒地受伤,经太仓**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3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认定丁**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太仓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丁**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丁**2014年12月13日受到的伤害系嬉戏打闹过程中所致,非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结合病历资料等证据,认定丁**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补正材料,被告书面向第三人进行告知。2015年3月9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在合理时间内书面要求原告限期举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008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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