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张家港**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周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徐*、行政机关负责人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其有权知悉江**集团的转制方案及股权转让情况,该申请公开的事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的答复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时、全面、准确公开《关于同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的批准文书及转让方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二,该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征询,第三人均不同意公开,故答辩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徐*向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将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的批准文书及转让方案。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与江苏**限公司2004年公有股权转让并没有任何关系,故决定不予公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张*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告知书,同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答复。被告提起上诉后,苏州**民法院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苏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分别向江苏**限公司、刘*、许**、沈文明、陈*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权利人意见征询函。2015年3月2日,被征询意见者均在书面回执中称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其中,江苏**限公司的理由为:u0026ldquo;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本企业的内在经营体制、本企业发展过程以及企业的资产获取渠道和价值等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可能会使企业处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可能会被他人非理性地不正当使用,因此不同意公开。同时,不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u0026rdquo;刘*、许**、沈文明、陈*等四人的理由均为:u0026ldquo;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本人的姓名、身份信息以及本人财产来源和本人财产的价值等信息,属于本人个人隐私。本人担心申请人会使本人相关信息用于不正当目的,因此不同意公开。同时,不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u0026rdquo;

2015年3月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称u0026ldquo;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对你申请公开的《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件、转让方案信息,本委决定不予公开。u0026rdquo;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2014)张*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征询函、五份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意见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本院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书及改革方案的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故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公开的事项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二,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则通常认定为与公共利益无关、公民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个人身体或私生活方面的秘密信息。本案中,被告虽然依照法定程序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但并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进行实质性审查。本院经对《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书及改革方案进行不公开审查后认为,该政府信息中并未涉及相关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而拒绝公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徐*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徐*公开《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书及改革方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