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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新**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物业)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4月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时轶,被告副职负责人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6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构成工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为:1、新泰物业工商登记资料及第三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限期配合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顾*、姚*德证人证言。4、新泰物业提交的证人工资证明,保安花名册、考勤表、电子银行对账单。证据3-4,证明证人身份以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百尔罗**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6、《安全保卫管理委托合同》及《安全保卫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证据5-6,证明新泰物业负责百尔罗**有限公司的安保工作且派遣保安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8、对王**、恽**的调查笔录。9、对吴**的调查笔录。证据7-9,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被原告派遣在百尔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及事发经过。10、病历资料。证明伤情。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新泰物业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仅来面试,原告并未录用,证人顾*、姚*的证词为虚假,且第三人的交通事故系因醉酒状态下发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2014年1月至3月新泰物业派驻百尔罗**有限公司的门卫考勤表。3、2014年2月12日至2月15日的保安执勤记录。4、2014年2月-3月的工薪表。证据2-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5、顾*、姚*的证明书。证明先前两位证人的证言虚假。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原告派遣在百尔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发当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的意见缺乏依据,且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举证期内提出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吴*良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于2014年2月4日到原告处面试,双方约定了2000元/月的工资,签订的合同由原告保管。2月8日就被原告安排在百尔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发当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距离百尔罗**有限公司不远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没有喝酒,与其交接班的姚*也看到事发现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经法庭准许,第三人庭后提供保安服装照片。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4-10,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伪证。本院认为,该证言距离事发时间较短,且为顾*与姚*的第一手证言,受到的干扰较少,内容更为真实,较之其后出具的证言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该证言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上六天班,没有领取工资,工薪表中当然没有反应,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证据2-4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考勤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5的证人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低,缺乏真实性要素,本院不予采信。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反应隶属公司信息,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百尔罗**有限公司签订安全保卫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保管理。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百尔罗**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2月14日17:50许,第三人赴百尔罗**有限公司晚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州**民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左大腿软组织伤、左大腿股四头肌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u0026rdquo;。同年2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第320403007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同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受理,并向百尔罗**有限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不是其员工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同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保安花名册、考勤表、工薪表、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2015年1月23日,被告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6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3月26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常**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否醉酒驾驶导致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各执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百尔罗**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行了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第三人醉酒的事实认定。故原告的诉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新**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68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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