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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国民与张家港**育委员会、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国民诉被告张家港**育委员会、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2015年6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周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陆国民、被告张家港**育委员会的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称原告陆国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陆国民诉称,2014年11月3日其向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批准江**集团沈**夫妇生育第一胎的文件及生育第二胎的文件,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公共利益,任何公民均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该申请公开的事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二,撤销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张**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其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书面送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陆国民向被告张家**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申请公开被告批准江苏**董事局主席沈**夫妇生育第一胎、生育第二胎的文件。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家**育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记载“1、关于江苏**董事局主席沈**夫妇批准生育第一胎的文件。根据当时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规定,该夫妇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不需要审批文件。2、关于江苏**董事局主席沈**夫妇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文件。该夫妇生育第二个孩子,经过批准,属依法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当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对您提出的本条申请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张**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称:“经审查,本单位认为你要求公开的信息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本单位对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支持。”该答复经邮寄送达给原告。

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7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张**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中共**委员会、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明确将该市卫生局的职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张家港**育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该市的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3月28日,张家港**育委员会正式启用新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4年11月25日)、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5年3月26日)、(2015(张**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张**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昆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答复书、关于启用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的函、EMS快递凭证及投递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故张家港**育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原告请求公开的事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公开的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批准江**集团沈**夫妇生育第一胎的文件及生育第二胎的文件,该申请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明显无关。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其申请的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其享有知情权及监督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答复、举证。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国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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