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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宏铭(张家**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被告张家港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陶**,第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苏(张)工伤受字(2015)002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2、协议书;3、陆**身份证复印件;4、出院小结、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7、苏州市**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8、苏(张)工伤受字(2015)002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其2002年1月24日在工作中被第三人公司负责人指派外出购买生产用品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应当属于工伤。2003年其与第三人公司就交通事故损害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时,公司代表答应给予申报工伤,但至今却未办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受字(2015)002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受理。

原告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苏(张)工伤受字(2015)002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协议书;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5、出院记录、出院小结;6、张**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在庭审中还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7、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原告2015年1月7日才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距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一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陆**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处理范围,张家港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系第三人宏铭公司职工。2002年1月24日10时许,原告乘坐公司汽车外出期间,在张家港市杨锦公路东莱农联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至张家**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原发脑干伤、左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多处撕裂伤、脾破裂”。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2年2月2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03年3月19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03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一,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原告72000元整;二,原告因事故向公司所借款项及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工资不再从上述赔偿金中扣除;三,原告继续留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嗣后,双方均履行了上述协议。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以政府调整园区产业结构、公司需关闭为由,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

2015年1月7日,原告陆**向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苏(张)工伤受字(2015)002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陆**于2015年1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其遭受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一直承诺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却至今仍未办理。但原告在申报工伤时却不能证明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苏(张)工伤受字(2015)002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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