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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侬**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右足拇趾外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汪**的身份证复印件;3、通用病历、DR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4、证人证言;5、录音书面资料;6、现金支票;7、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9、(2014)张*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10、(2014)苏**终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书;11、苏(张)工伤受字(2014)0258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苏(张)工伤证字(2014)025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关于汪**足部受伤不是在本公司工作中受伤的说明;14、考勤卡;15、赵*的身份证复印件;16、赵*出具的情况说明;17、季*出具的情况说明;18、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份;19、项*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手写的申请;21、朱*的情况证明;22、被调查人汪**的调查笔录(2014年9月24日);23、被调查人汪**的调查笔录(2014年8月28日);24、被调查人季*的调查笔录(2014年9月12日);25、被调查人项*的调查笔录(2014年9月12日);26、苏(张)工伤认字(2014)0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7、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汪**2013年4月1日在公司工作中没有遭受任何伤害,其提供的医院初诊病历也系后补。被告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苏(张)工伤认字(2014)0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查询单;2、赵*的身份证份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考勤卡、情况说明;3、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考勤卡、情况说明;4、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考勤卡、情况说明;5、汪**考勤卡;6、病历。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一、汪**于2013年4月1日在公司被砸伤右足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病历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汪**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故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汪**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2、4、6-27,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提出该初诊病历系后补,不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经调查后认为初诊病历虽系后补,但其内容能反映汪**就诊的客观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提出提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赵*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系原告侬**公司原职工。第三人自述其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公司包装车间里被砸伤右足,并于次日至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就诊,当天的DR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对位良好”;2013年4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趾骨折”。

2014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需要确认,被告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2014年8月13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4月1日,汪**在工作中右足不慎被木板砸伤,张家**民医院于2013年4月2日诊断为右拇趾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汪**右足拇趾外伤属于工伤。

另查明,第三人的初诊病历丢失,因申报工伤需要,其在2014年至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要求主治医生重新补了一份时间为“2013年4月2日”的病历。医生按照第三人的陈述记载“右足损伤疼痛”一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汪**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提供的初诊病历系后补,不能反映汪**在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故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述初诊病历虽系后补,但结合2013年4月2日的DR影像检查报告单及主治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在主诉部分所称“右足损伤疼痛一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考勤卡记录、手写情况说明等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其申请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结合病历资料等证据,认定汪**在2013年4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

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在合理时间内书面要求原告公司限期举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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