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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太仓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简诉被告太仓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简、被告太仓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简诉称:1951年太仓市人民政府发给我家的土地所有权证确定地基土地面积是九分(计594平方米)。1994年,我分给儿子吴*土地250.69平方米,女儿吴*253.5平方米。应该还要补发给我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仓市人民政府补发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现不是东门街11号国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在1994年6月已将房屋及土地分给了儿子和女儿。故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符合国家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太仓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城厢字第502号)记载,地基为9分。1989年3月,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土地重新进行登记发证,证号为太城国用(89)字第3-382号,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452.11平方米。1994年5月24日,原告与其妻子、儿子和女儿签订分家协议,并办理了公证。1994年6月7日,被告将太城国用(89)字第3-38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吴*和吴*名下。其中吴*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2059022,登记面积为250.69平方米,吴*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2059022-1,登记面积为253.50平方米。据原告陈述,对于1989年和1994年登记面积与1951年证面积不符的问题,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诉,但没有提起过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原告是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即使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告此次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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