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郁**、郁**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郁*明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郁*明诉称,2008年12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马公场8号居民住宅房在夜里被一大帮人将房屋全部扒成一堆废墟,这座住宅房屋面积118平方米,是已有近300年历史的明清式古建筑,一夜间彻底被毁,屋内严重损坏,财产损失无法估量。原告得知消息,火速赶到现场进行拍照,并向甪**出所报案,由于该所民警对此无动于衷,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下午将书面报案书及相关资料递交苏州市公安局。此事系拆迁纠纷,但是最后演变成刑事案件。原告认为,开发商**发有限公司有重大嫌疑,该公司在2008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拆迁,但法院认为开发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月21日开发商只得从法院撤诉,但事后出现了晚上强行毁坏房屋的事件,不得不让原告认为系开发商所为,原告将事实及怀疑告知甪**出所后,在将近两年时间内没有得到该案是否已经立案侦查的通知或其他任何结果。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甪**出所对该起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不闻不问,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郁**、郁**的诉讼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马公场8号居民住宅房被他人毁坏,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吴中**直派出所对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立案侦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院经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已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郁**、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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