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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许**等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许**、高*、高*懿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第三人丰武光电(苏**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单*,第三人丰武光电(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9日,被告太仓市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许**于2014年7月16日晚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张**、许**、高*、高许懿诉称:四原告系许**的法定继承人。许**在第三人处工作,担任制造组织科一级技师。2014年7月16日21时41分,许**加班后打卡下班,乘坐制作部副经理毛**驾驶的沪A汽车回太仓,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许**当场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许**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醉酒与其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许**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系适用法律不当。现请求撤销被告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

4、劳动合同书;

5、户籍信息证明及身份证;

6、结婚证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辩称:许**于2014年7月16日晚21时41分打卡离开公司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3、送达回执;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5、劳动合同;

6、事情经过;

7、班车班次调整通知;

8、关于工作和加班岗位的回答;

9、电子邮件;

10、考勤记录;

11、上下班路线图;

12、询问调查笔录(其中被告询问琚**、王**、严**笔录3份,向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笔录5份);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4、检验报告书;

1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16、光盘一份(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公司相关监控的视频);

17、《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丰武光电(苏**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意见。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3、15、16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于被告依据证据12,即相关的调查笔录认定许**大量饮用白酒和啤酒不符合事实;同时对于证据14,即许**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没有告知家属,被告据此认定证据不充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补充说明,证据9,即电子邮件是许**向总务科申请班车时发的邮件,申请的是晚上19时30分的班车。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在法律文书中使用了不能确认饮酒数量的形容词“大量”,确有不妥。对于证据14是被告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系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规依据,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不作重复认证。对于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许**、高*、高**分别为第三人职工许**的父、母、妻子和儿子。许**系第三人公司制造部组装课一级技师。2014年7月16日正常上班后,许**于当天下午16时54分申请班车,并留下加班。18时10分左右,许**与制造部副经理毛**一起开车离厂到本市沙溪镇岳王管理区的“烧鸡公”饭店,与同厂职工樊*、汤某某、戴*及戴*的朋友李*一起吃饭,由戴*付了饭费。席间毛、许、李、樊四人喝了三瓶白酒,后又喝了啤酒。饭后毛**开车与许**、樊*三人于21时30分左右回到第三人处,21时41分许**打下班卡。21时54分毛**开车,与许**、樊*三人离开公司。当晚22时02分,当车行至太仓市岳鹿路8公路+500米路段时,撞上前面因事故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毛**、许**当场死亡,樊*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作为乘车人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检测,许**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86mg/100ml。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许**于2014年7月16日晚21时41分打卡离开公司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许**受到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其所受到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4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自杀的。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的职工许**在2014年7月16日下班后又留下加班,也申请需要乘坐公司的班车,但其从当晚18时10分左右离开公司,与他人在外吃饭、饮酒,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从事故发生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286mg/100ml的结论看,其于当晚21时30分左右回厂时已处于醉酒的状态。对于许**当晚回厂的20分钟能否认定为继续加班的问题,因同时回厂的三人中,许**和毛**已经死亡,樊*因车祸失去了记忆,因此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判断。许**当晚参加的晚餐是私人就餐,不属于工作内容,而且其出公司时未办理任何手续。从21时30分左右回公司,到21时41分打卡没有发现其从事相关的工作的记录,也没有第三人因工作需要通知许**回公司继续加班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许**于2014年7月16日21时30分至21时54分在公司的期间为加班。即使推定许**的行为是加班,由于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许**、高*、高许懿请求撤销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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