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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昆山**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虞*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赵**,第三人虞*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证明一份,明确:昆山市XX镇XX村XX组XX号,在1998年宅基地登记发证时,该户没有提交张**和虞*属于家庭成员的资料,故在宅基地登记材料的家庭成员表中没有上述两人的名字。经向锦**出所调阅户籍登记资料,张**1998年登记发证时户籍在当地村组,但虞*出生于XXXX年XX月,因此张**在1998年时系该户农村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由于2004年10月和2010年10月虞*和张**分别将户籍迁至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和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明确农村村民一户一宅;《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故虞*和张**两人现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证明盖有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及下属昆山市**溪分局的公章。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编号119-26-134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2、编号119-26-134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3、编号119-26-135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4、编号119-26-135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5、锦政信答(2012)20号关于张**反映动迁安置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6、昆**(2013)04号关于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7、苏**(2013)22号关于对张**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8、2013年查询登记簿。

二、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户口外迁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宅基地的确认也无处理权。锦**土分局超越职权范围开具相关证明,证明上采用的法律依据不合法、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2月20日盖章认可的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拿到证明,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上的起诉日期填写为2015年1月8日,但被告是在2015年2月20日以后受收到的诉状。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查询了宅基地登记材料,发现宅基地登记材料的家庭成员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妥。三、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宅基地问题。原告已经经过了锦溪镇人民政府、昆山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信访,各级政府及部门均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并且告知原告,其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但原告仍然在诉状中坚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的相关权利。原告想在拆迁中享受宅基地分配政策是不妥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虞某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撤销证明。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2年7月26日《关于张**、虞*的土地补偿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所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因原告张**申请,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及下属锦**局作出证明一份,明确:昆山市XX镇XX村XX组XX号,在1998年宅基地登记发证时,该户没有提交张**和虞*属于家庭成员的资料,故在宅基地登记材料的家庭成员表中没有上述两人的名字。经向锦**出所调阅户籍登记资料,张**1998年登记发证时户籍在当地村组,但虞*出生于1999年6月,因此张**在1998年时系该户农村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由于2004年10月和2010年10月虞*和张**分别将户籍迁至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和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明确农村村民一户一宅;《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故虞*和张**两人现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1998年12月1日,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XX镇XX村XX组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注明申请人分别为原告张**的两位兄长张**、张**。

又查明,2012年12月10日,锦溪镇人民政府作出锦政信答(2012)20号《关于张**反映拆迁安置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反映在动迁中未享受安置的信访事项,答复:“1、镇动迁部门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即与你二位兄长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2、鉴于你已婚迁至上海,已不是我镇农村村民,名下又无房屋及宅基地,故不能享受我镇的动迁安置政策”。2013年1月17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昆府查(2013)04号《关于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原告张**提出的信访复查申请,答复:“经查,如你认为张**、张**在签订《锦溪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过程中,侵犯了你父亲的权益,建议你父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所签订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另查,你的户口于2010年10月21日迁至上海市,根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你暂不符合分户增宅条件……关于你儿子征(使)用土地补偿问题,根据昆政办发(2004)78号文件,你儿子不属于征(使)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基础对象,但能享受口粮田的补偿”。2013年3月2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苏*核(2013)22号《关于张**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答复:“你的户口于2010年10月婚迁至上海市,你儿子的户口于2004年10月迁至上海市,已不属于农村户籍在册人员。根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苏*(2003)66号)‘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之规定,你们母子现为上海市城镇居民户籍,不符合在昆山市锦溪镇阮家浜村五组享受农村宅基地条件。经昆拆许字(2007)第22号拆迁许可证批准,阮家浜村五组先生娄自然村张**和张**居住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内。2011年10月11日和2012年7月10日,张**和张**分别与昆山市锦**有限公司签订了《锦溪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现在,你认为上述协议书的签订侵犯了你父亲的权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复核,对你提出分户安置的要求复核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昆山**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证明》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诉《证明》,其核心内容为依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故虞*和张**两人现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上述内容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即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体现,即涉案《证明》的内容不仅仅是对相关资料信息的查询答复,其内容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对原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于2012年12月起对拆迁过程中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安置问题进行信访,被告作出的《证明》系因原告申请作出,对该《证明》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的问题,虽与原告信访事项有重合,但原告从未对该《证明》是否应撤销提起相关信访,故涉案《证明》应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被告认为该《证明》系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具查询证明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涉案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作出后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张**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了该行政诉讼,因涉及诉讼请求修改及相关材料补正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即原告张**的诉讼未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

三、涉案《证明》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合法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无论是使用、确权或者争议的处理主体均不是本案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或其派出机构锦**局,即本案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被告辩称原告想在拆迁中享受宅基地分配政策不妥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证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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