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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融**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太仓国土局)撤销注销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苏州浩和毛**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交通银**太仓分行(以下简称太**行)、上海银**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上**行)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太仓国土局行政首长出庭人冯**、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太**行的委托代理人乔*,第三人上**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2日太仓国土局注销了太他项(2012)第07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人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融创公司诉称:浩**司与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浩**司委托原告为上述融资向苏**银行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2年6月6日在被告处办理完抵押登记,取得被告颁发的太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证。然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相关材料,注销了原告的抵押权。现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太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注销行为,恢复原告的抵押权。如无法恢复原告的抵押权,请求判令被告的注销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700万元。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

2、《担保合作协议》;

3、《反担保最高额借款合同》;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5、土地登记卡;

6、苏**银行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国土局辩称:1、被告注销太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程序。由于土地注销抵押登记纸质材料不属于永久保存资料,故该资料在半年后交苏州保密局销毁,现无法提供相关注销登记资料,只有注销登记信息。2、原告行政复议程序还没有终结。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系复印件):

1、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2、土地登记卡;

3、土地登记办法;

4、土地登记工作流程;

5、土地登记工作规程。

第三人浩和公司未陈述。

第三人太仓交行的述称:在本案原告的抵押登记之前,我行有抵押登记在先。原告的抵押登记是建立在违法注销我行的他项权证的基础上设立的,所以应该恢复我行的抵押登记。

第三人太仓交行提供的证据:

太他项(2009)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人上**行述称:我行对浩**司享有的抵押登记权,是目前唯一的合法抵押权人,不能恢复原告的抵押权。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向太**院起诉在先。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注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太仓交行、上**行均认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2是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的登记卡,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对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登记工作流程和土地登记工作规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办法,是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土地登记工作流程和土地登记工作规程是被告的操作规程,与认定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是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不作重复认证。

对第三人太仓交行提供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调取太仓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其中查明的第二部分为2012年6月,陆文明使用已抵押在他人名下的浩和公司的房产证(编号07)和土地证提供给融创公司抵押,并签订反担保合同,骗取担保金额1800万元。从(2014)太刑二初字第号案件中调取判决书一份,其中认定陆文明犯罪的第三节为:2012年9月,陆文明使用已抵押在交通**限公司名下的苏州浩和毛**限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至上海**限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共计骗取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房产和土地陆文明于2009年11月持虚假的注销材料至太仓**易中心等部门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浩**司将名下的房产和土地(编号为)抵押给太仓交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19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太他项(2009)第号。2009年11月案外人陆文明持虚假的注销材料到被告处注销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土地他项权证的正本仍保留在太仓交行处。2012年6月4日,苏**银行与第三人浩**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2012年6月6日,原告与浩**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和《反担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原告为浩**司向苏**银行提供担保。浩**司用太房权证浏家港字第号房产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太他项(2012)第号。2012年9月12日,陆文明持伪造的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被告给予了办理,注销了陆文明提供的伪造的太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证。该土地他项权证的正本仍保留在原告处。后陆文明使用浩**司的上述房产和土地,又到上**行办理抵押手续,骗取贷款。2013年6月19日,苏**银行出具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替***司清偿债务180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太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证的注销行为,恢复原告的抵押权。如无法恢复原告的抵押权,请求判令被告的注销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7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将土地抵押权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由于被告已依习惯定期销毁了包括本案登记材料在内的相关的登记资料,被告在诉讼期间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本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太他项(2012)第0号土地他项权证仍保存在原告处,原告与浩**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没有解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收到的相关证明是陆文明伪造的。因此被告的注销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本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没有将陆文明使用已抵押在他人名下的浩**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提供给融创公司抵押,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获取担保金额1800万元行为认定为犯罪事实,在原告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浩**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恢复抵押登记,故应认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必须就其被侵害权益的合法性及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已经承担的担保金额,请求太仓国土局赔偿其7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的,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的灭失,债权人丧失的是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债权。本案中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后,同时享有了对浩**司的债权。现原告在没有追偿债权的情况下,以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作为丧失抵押权的直接损失提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第三人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注销太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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