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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审理经过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苏**社察理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被申请人苏州太**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行为,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限期苏州太**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前支付周**2013年度15天带薪年休假及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14日止1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3.76元并向职工加付赔偿金11953.76元,共计23907.52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向周**支付2013年度15天带薪年休假及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14日止1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3.76元,并向周**加付赔偿金11953.76元,共计23907.52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苏州太**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周**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行为,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苏吴人社察理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理决定之事项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该局苏**社察理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苏**部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向周**支付2013年度15天带薪年休假及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14日止1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3.76元,并向周**加付赔偿金11953.76元,共计23907.52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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