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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审理经过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吴**决字(2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张**征收社会抚养费86880元(具体计算方法:2013年度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720元,对张**按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征收86880元);并明确该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局吴**催字(2015)3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86880元,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张**征收社会抚养费8688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以来每月2‰的滞纳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与陈**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21日生育一个女孩,经原苏州市吴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审批又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于2014年10月25日在木**医院生育一个男孩。被申请人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吴**决字(2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该局吴**决字(2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张立发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8688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以来每月2‰的滞纳金(滞纳金以86880元为限),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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