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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2014年8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苏州国**城保护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姑苏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的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苏州**民法院提出过行政赔偿诉讼,苏州**民法院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在苏州地区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开展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姑苏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因被告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86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按照每月700元标准,为4200元;加上100元诉讼期间交通费,共计4300元。

原告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张**的情况说明;2、申请;3、EMS记录;4、(2014)姑苏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当庭又提交下列证据:5、关于张**就业问题的情况说明;6、审批表;7、失业劳动手册;8、说明;9、机票证明;10、王*的手写材料;11、法院诉讼费收取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姑苏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不符合临时救助的法定条件,被告是在依法行政,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后果。二、在针对(2014)姑苏行初字第86号行政诉讼案件提起上诉的二审过程中,原告已经提出了赔偿请求,标准也是每月700元,故本案系重复起诉行为,应该予以驳回。

2015年4月7日,被告姑苏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2014)苏中行终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2、临时救助申请提交材料通知书;3、临时救助不予批准告知单;4、金**居委会关于为张**多次推荐就业岗位的说明;5、金**居委会关于与张**面谈记录;6、情况反映。

(二)依据

1、《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3、《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4、《苏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5、《姑苏区困难人员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张**向姑苏区民政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该局经审核认为张**申报情况与实际不符,于2014年3月20日告知张**对其临时生活救助申请不予批准。张**诉至法院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姑苏区民政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为由判决撤销了该不予批准告知单,同时责令姑苏区民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张**的临时救助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张**上诉后,在二审中又提出要求赔偿的新请求。苏州**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并认为张**在二审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不同意调解,故应当另行主张,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书面的行政赔偿申请,赔偿的时间从被告出具临时生活救助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之日起,至2014年8月行政诉讼案件结束之时起,金额按照低保标准计算。被告未给予答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二,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在在针对(2014)姑苏行初字第86号行政诉讼案件提起上诉的二审过程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在未能调解成功之后,应当通过另案主张。故原告在向被告先行申请赔偿、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必须就其被侵害权益的合法性及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按照每月700元标准,为4200元;加上100元诉讼期间交通费,共计4300元。但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败诉的原因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被撤销而导致其财产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行政赔偿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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