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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苏州国**城保护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姑苏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姑苏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姑苏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临时救助不予审批通知书》,称张**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中未能将提交的材料补充完整,故对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审批。

2015年3月27日,被告姑苏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说明;2、面谈记录;3、情况反映。

另当庭补充提交:4、临时救助申请材料通知书。

(二)依据

1、《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3、《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4、《苏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5、《姑苏区困难人员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的不予审批通知书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临时救助不予审批通知书》,补偿其从2014年3月至开庭之日的临时救助金,每月按700元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对其的侵权赔偿责任及交通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为从2014年11月至本案结束止按照每月700元计算的总数;放弃交通费用的请求。

原告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临时救助不予审批通知书;2、苏检控民受(2015)22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3、手写说明(2014年6月10日);4、张**机票;5、手写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姑苏区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救助条件要求原告及时提交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证明材料,原告未能及时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被告作出不予审批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的补偿请求不具有法定条件及依据。三、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故对原告的侵权请求依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苏**(行)监(2015)3205000002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张**向姑苏区民政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该局经审核认为张**申报情况与实际不符,于2014年3月20日告知张**对其临时生活救助申请不予批准。张**诉至法院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姑苏区民政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为由判决撤销了该不予批准告知单,同时责令姑苏区民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张**的临时救助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张**上诉后,苏州**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正式生效后,姑苏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张**作出《临时救助申请提交材料通知书》,载明“张**:你于我单位临时救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判决,对于你申请临时救助一事,我单位重新作出以下决定:一,审核你的临时救助申请。二,根据规定,在审核过程中,需要你补充相关资料,请你能积极配合提供材料和调查。根据前期材料的审查及庭审获取的相关信息,你需补正以下材料,并对有关情况加以说明,请在自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至金阊街道社会事业科。1,申请临时救助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你家庭户籍成员2人,请提供户籍成员张**的相关情况并确保真实性;2,庭审过程中获知,你代人炒股,请提供证人炒股证明、收益如何分配,请详细说明;3,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申请临时救助,请你提供暂时就业困难的相关证明。”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姑苏区民政局作出《临时救助不予审批通知书》,称:“张**:你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我单位已审核。根据2014年11月18日交予你的《临时救助申请提交材料通知书》,需要你补正以下材料:1,申请临时救助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你家庭户籍成员2人,请提供户籍成员张**的相关情况并确保真实性;2,庭审过程中获知,你代人炒股,请提供证人炒股证明、收益如何分配,请详细说明;3,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申请临时救助,请你提供暂时就业困难的相关证明。你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中未能将上述材料补充完整,故你的临时救助我单位不予审批。”该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5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姑苏区民政局负有有对本区域居民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进行审核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临时救助不予审批通知书》是否合法;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三、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第九条规定,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张榜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第十条规定,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除突发性灾难等特殊情况之外,临时救助的行政审批程序应当是先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经张榜公示,再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本案中,被告不予审批其临时救助申请的理由仅为原告未一次性补正相关材料,显然与《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质审查要求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也未提供能证明原告的申请已由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再报其审批的程序性证据,系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必须就其被侵害权益的合法性及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从2014年11月至本案结束止按照每月700元计算的总数,但原告不能证明其财产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其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开庭之日、每月按700元计算的经济补偿的主张,其实质内容系要求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给付内容。故该主张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苏州国**城保护区民政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

二、被告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苏州国**城保护区民政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张**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苏州国**城保护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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