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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苏州国**城保护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姑苏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姑苏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姑苏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姑苏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称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条件的补充材料,故对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

2015年3月27日,被告姑苏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苏州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及房产证;2、员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3、申领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情况记录;4、对张**家庭经济财产情况上门调查;5、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情况;6、说明;7、关于与张**的面谈记录;8、居民对张**申请低保一事情况反映;9、苏州市居民家庭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10、调查报告;11、(2014)姑苏行初字第0077号行政判决书;12、(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89号行政判决书。

(二)依据

1、《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3、《江苏省城市居民生活保障工作规程》;4、《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超过《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要求其补正跟低保申请不相关的材料,违反了国家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故被告的不予批准告知单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补偿其从2014年3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各项补贴,每月按700元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对其的侵权赔偿责任及交通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为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结束止按照每月700元计算的总数;交通费用具体为100元。

原告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低保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手写材料(2014年11月21日);3、常住人口登记卡;4、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5、苏检控民受(2015)22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6、我所认识了解的张**(2014年6月10日);7、张**材料;8、说明材料。

原告张**在第二次公开审理时又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9、关于张**就业问题的情况说明;10、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2007年11月26日);11、失业登记;12、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缴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姑苏区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作为低保审批机构,调查是否符合低保申请有多种途径,通过各方陈述、调查、其他机构的证明材料、社区居民的反映等,综合相关的资料,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予及时补正,被告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告知单,此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二、关于原告的补偿请求不具有法定条件及依据。三、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故对原告的侵权请求依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12,被告提出与本案与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被告调取了下列证据:1、低保申请受理通知书;2、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对上述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表示系伪造证据,并当庭对该材料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该审批表系被告相关审批环节中内部流程的证据材料,故当庭对原告的口头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张**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金阊街道办事处下属的金夏社区申请给付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3月6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金阊街道办事处向张**作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告知原告对其低保申请不予受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金阊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权,且以不予批准告知单的形式,实质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最终判决撤销了该不予批准告知单,同时责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金阊街道办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张**的低保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张**上诉后,苏州**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正式生效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金阊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5日对张**作出《低保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要求其在七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户籍成员张**的相关情况、代人炒股证明、收益分配情况说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近期连续12个月的通讯费清单。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金阊街道办事处向本案被告姑苏区民政局提交原告张**作为申请人的“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请求被告姑苏区民政局进行审批。该审批表中“调查意见”一栏载明“评议小组18人,于3月3日组织民主评议,0人同意,18人不同意,0弃权。”“审核意见”一栏载明“经审核,该家庭存在于低保实施细则中相关规定不尽相符合的情况,报市(区)民政局审批。”被告姑苏区民政局在收到上述审批表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低保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载明“张**:对于你申请低保一事,根据《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街道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你需要补充以下材料,因你补充的材料无法证明你真实的实际状况,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齐全部材料。1,低保申请必须以家庭为单位,你家庭户籍成员2人,请提供户籍成员张**的相关情况并确保真实性;2,在庭审过程中获知,你代人炒股,请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包括利益分配、授权情况、账户开户信息等;3,你尚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请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姑苏区民政局作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称:“张**:贵家庭提交了低保申请,我局于2014年11月20日给你出具了《低保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截至2014年11月27日,如下是需要你补正的材料: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你家庭户籍成员2人,请提供户籍成员张**的相关情况并确保真实性;2,庭审过程中获知,你代人炒股,请提供证人炒股证明、收益如何分配,请详细说明;3,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请你提供暂时就业困难的相关证明。因你的补充材料属于个人手写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贵家庭真实的实际状况,现已经超过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故贵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我局不予批准。”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于2014年11月28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张**。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故姑苏区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是否合法;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三、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根据材料审核和入户抽查情况,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决定3日内,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在最低生活保障行政审批程序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有两个方面:一是受理环节,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二是初步审核环节,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相关审批材料时,提出其审核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职责则在于: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实体审查,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本案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金阊街道办事处已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了原告的低保申请,并在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报送相关材料时作出了“该家庭存在与低保实施细则中相关规定不尽相符合的情况”的审核意见。被告应当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金阊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书面材料,必要时结合入户调查情况,径直作出相关审批决定。但被告在履行审核职责过程中,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七日内补齐全部材料;并在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批准告知单中称,因原告张**已经超过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故不予批准其最低生活保障。被告的上述不予批准决定在适用法律及说明理由时均明显发生错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必须就其被侵害权益的合法性及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结束止按照每月700元计算的总数。但原告不能证明其财产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也并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另主张的100元交通费用实质也属于赔偿申请的内容,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其从2014年3月至今、每月按700元计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各项补贴的主张,其实质内容系要求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给付内容。故该主张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苏州国**城保护区民政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

二、被告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苏州国**城保护区民政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张**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苏州国**城保护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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