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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根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一案,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以昆山市高新区规建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同日,本院对原告宋*根的起诉依法立案受理。经本院释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变更被告为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25日,本院按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告办公场所搬迁,邮件被退回。2015年5月28日,本院重新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根诉称,其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时,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金额不合理,故对其农村房屋拆迁土地区位补偿价格不满意,请求补偿到245560元。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玉山镇南星渎、姜巷、景村、大众、燕桥浜、马庄、群星村农户预拆迁实施细则;2、房屋补偿费明细表;3、玉山镇姜巷村7组实地丈量调查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在对原告宋**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时,区位补偿金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房屋的面积认定真实准确,对房屋的评估认定及安置费的发放、安置房的分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昆山市玉山镇《关于玉山镇农村拆迁的规定(试行)》;2、昆山市建设局、物价局《关于明确玉山镇六类和六类以外房屋拆迁区位及区位基准价的批复》;3、《关于公布2008年度昆山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和区位及商业用房道路类别的通知》;4、《关于同意玉山镇适当调整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的通知》;5、《关于调整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发放标准的通知》;6、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单、装修估价表;7、《关于确定2008年房屋基本重置价格的通知》;8、玉山镇南星渎、姜巷、景村、大众、燕桥浜、马庄、群星村农户预拆迁实施细则;9、房屋实地丈量明细及房地产平面校对图;10、宋**与昆山市玉**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1、动迁安置结算清单;12、申请延期支付房款申请书及协议书。

(一)依据

1、**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事项为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款的分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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