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顾**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收到起诉人姚**、顾**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及坚持起诉的答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姚**、顾**诉称:起诉人原有房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路北村2组周家浜6号,自2010年起,该地块开始进行征收拆迁,起诉人一直未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了苏建房裁(2011)第19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请撤销苏建房裁(2011)第19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州虎**有限公司经苏*拆许字(2010)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虎丘地区城乡一体化综合改造白洋湾河以南地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在该工程的房屋拆迁中,因与姚**、顾**(户)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苏州虎**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了苏*房裁(2011)第19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5年6月4日,起诉人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06月09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2015)苏*行复(不)69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起诉人提起本诉,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已经本院(2015)姑苏非诉行审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经本院释明,姚**、顾**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姚**、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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