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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备中心、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不服被告苏州**备中心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以及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苏**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苏州**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和罗**,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备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内容为:“关于2014-G-8地块出让信息你可通过我中心网站中获取(包括公告、成交信息等),网址:www.tdcb.suzhou.gov.cn。该地块是我中心对苏州国家**管理委员会国有土地进行的收储并公开出让地块,收储时地块已经是净地,所以我中心无地块收储之前有关房屋和土地征收安置等信息。建议你按程序规定向当时征收拆迁主体狮山街道等单位了解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苏州**备中心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苏州市政府持有收购储备的存量土地,组织储备土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迁移、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经营城市土地资产,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原告的合法产权房屋苏州新区冯**所在的苏地2014-G-8号地块已被被告苏州**备中心拍卖,但原告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9月21日两次向其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苏州**备中心未能依法完整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又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苏州**备中心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对此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州**备中心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全部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书;3、苏州**备中心政府信息告知书;4、(2014)苏**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4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州**备中心申请了信息公开,因对被告苏州**备中心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备中心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在网上获知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1、对原告申请的2014-G-8地块出让信息,鉴于该信息已在网上公开,故列明网址后告知原告可通过网络获取该信息。2、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信息,鉴于被告收储2014-G-8地块时已是净地,故涉及该地块地上物的拆迁补偿并非被告实施,因此告知原告这一信息不存在。3、为了便于原告获取该地块的拆迁补偿信息,被告建议原告向拆迁实施主体狮山街道了解,指引得当。综上,被告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告知和指引义务,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苏**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告知了原告起诉期限,但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已超过了时限,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苏州**备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苏州**备中心已履行了信息告知义务。3、2014-G-8地块的出让信息(来源于苏州**备中心网站);证明被告苏州**备中心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得当。4、权属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苏州**备中心收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狮**办事处,与原告无关联。5、苏州市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冯家桥号地上物拆迁补偿工作由狮**办事处具体负责,被告苏州**备中心并非拆迁补偿的主体,被告苏州**备中心告知和指引得当。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苏州**备中心的性质和业务范围。

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2、国发办(2008)36号文件《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被告苏州**备中心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方受理后,依法向苏州**备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苏州**备中心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后,我方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苏**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故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同时,我方在充分审查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以及被告苏州**备中心的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苏州**备中心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告知和指引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再者,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针对本复议决定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现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向姑**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4)苏**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文清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苏州**备中心答复书及证据清单;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及送达回执;6、苏**院应诉通知书及答辩书;7、原告在苏**院起诉状。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针对复议决定已经向苏**院提起过诉讼。

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州**备中心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答复与土地收储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征收条例、**政部发布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不能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主体错误,均不合法,协议中内容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适用征补条例,没有合法的拆迁文件,拆迁的行为和程序不合法,拆迁人员不合法,补偿协议是否是金**签的也不清楚;被告苏州**备中心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断章取义,该法条规定的是相关程序上的事项,与国家的实体法冲突。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苏州**备中心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苏州**备中心对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各方对对方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其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故应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苏州新区冯**所在的苏地2014-G-8号地块收储和出让的全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安置信息及拆迁信息等)”。2014年9月25日,被告**储备中心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关于2014-G-8地块出让信息你可通过我中心网站中获取(包括公告、成交信息等),网址:www.tdcb.suzhou.gov.cn。该地块是我中心对苏州国家**管理委员会国有土地进行的收储并公开出让地块,收储时地块已经是净地,所以我中心无地块收储之前有关房屋和土地征收安置等信息。建议你按程序规定向当时征收拆迁主体狮山街道等单位了解相关信息。”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储备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告知书,被告**储备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了审查和内部审批手续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苏**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储备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的答复。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以苏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同意将被告变更为苏州**备中心。按照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苏州**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苏地2014-G-8地块由被告**储备中心进行收储并公开出让。苏州冯家桥号房屋已由金**和金菊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苏州国家高新**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苏州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房屋位于苏地2014-G-8地块范围内。

再查明,被告苏州**备中心为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实现政府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运行机制,对政府收购储备的存量土地进行调查,提出收购储备计划,编制、报批土地收购方案,办理收购手续,洽谈收购地价和补偿事项,组织储备土地的地面附着物拆除及补偿、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苏州**备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苏**第139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根据土地收储管理办法和苏**编委确定的苏州**备中心的主要职责,被告苏州**备中心负有公开土地出让信息和土地收储信息的义务。根据土地收储合同,本案的征收拆迁主体应当是苏州**委会,被告苏州**备中心在信息告知书中给原告作错误的指引,将征收拆迁主体由苏州**委会歪曲为狮**办事处。此外,被告苏州**备中心既不将土地收储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就难以证明其收储的是净地。被告苏州**备中心出让的地块由苏州**源局与受让方中辉地产签订,土地出让的资金由苏**政局收取,鉴于合同分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两类,并不能将所有的合同都理解为民事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的拆迁协议和土地收储协议均应理解为行政协议,否则在法理上难通。故原告有足够的正当理由认为被告苏州**备中心恶意回避信息公开义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未能尽到应有的职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州**备中心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

被告苏州**备中心认为,第一,我单位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告知和指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土地收储信息不是我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土地收储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二,对于征收和补偿的信息,由于我单位不是征收或拆迁主体,也不是征收拆迁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所以并未获取这一信息,我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指引,并无不当。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苏州**备中心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和指引,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我方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苏**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即于2014年11月26日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体不符,经苏州**民法院向原告进行释*并在原告变更被告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也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回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苏州**备中心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苏地2014-G-8地块的土地出让信息以及无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安置信息的情况予以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苏州**备中心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地块的土地收储信息未予答复,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被告苏州**备中心的上述逾期未答复行为未予以纠正,其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备中心公开涉案地块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安置信息及拆迁信息的问题,因被告苏州**备中心并不是涉案地块的征收人或拆迁人,也不是征收或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苏州**备中心不是有关涉案地块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安置补偿信息或拆迁信息的公开主体,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苏**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被告苏州**备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金*申请公开的苏州新区冯**所在的苏地2014-G-8地块的土地收储信息答复原告。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储备中心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负担人民20元,原告金*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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