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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苏工伤受字[015]第00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15年5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工伤受字[015]第00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确认原告张**与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014年8月31日受雇于方**,在中**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014年9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车上坠落受伤,被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015年1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裁决,原告与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中**司不应将具有危险性的货物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方**;方**不具有承包货物装卸业务的资质,没有能力承担其雇佣的从事装卸业务活动的雇员的工伤意外风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中**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苏工伤受字[015]第00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张**的居民身份证;、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3、苏工伤受字[015]第00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4、方**的情况说明及其居民身份证、苏劳人仲案字[015]第38号市劳仲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从事方**承包的业务中因工受伤;5、中**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中**司作为一个物流公司,装卸工作是其公司的主要业务而非被告所说的辅助业务。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015年5月4日,原告以中**司职工名义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但据被告审核,原告与中**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于同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005年5月5日劳社部发[005]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本案中**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其将公司非主营业务货物装卸工作承包给方**属于民事承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受方**招用并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苏工伤受字[015]第00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及文书的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据3-4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5、张**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6、中**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中**司的工商登记情况;7、苏劳人仲案字[015]第38号市劳仲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8、方**出具的情况说明;9、方**的居民身份证,证据7-9证明原告系方**招用,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0、蒋**的证人证言;11、蒋**的居民身份证;、张**的证人证言;13、张**的居民身份证;证据10-13证明原告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14、住院病案首页;15、入院记录;16、出院记录;17、放射科报告单(份);18、手术记录,证据14-18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19、授权委托书;0、江苏**事务所公函,证据19-0证明原告的授权委托情况;1、快递单及查询详情,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被告提供作出本案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事项的真实性,证据3-5与被告所举证据1、6-8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4年9月17日,案外人方**指派原告张**等人到中**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原告在搬运货物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经苏州**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015年5月4日,原告以中**司职工名义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同年5月5日签收,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015年1月16日,市劳仲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张**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中**司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一般经营项目为承办:海运、陆*、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托运、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搬运装卸、货运代理(代办)、物流中心(仓储)进出口贸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原告以中**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能提交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其向被告提交的生效仲裁裁决书反而认定原告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据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以中**司不应将货物装卸工作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方华利为由,认为根据《若干规定》中**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中可见该条款适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情形,而本案不符合上述条款的适用条件,故原告所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工伤受字[015]第0057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重作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07401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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