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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苏州**土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义诉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以下简称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夏*义的委托代理人冯*、杜**,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夏*义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苏州**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及何时转化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及何时转为国有土地3项政府信息。园区管委会2015年4月28日收到了上述申请。2015年5月2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补充提供利害关系材料和土地四至信息,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四至位置说明书、房屋转让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测量表,被告于5月23日收到了补充材料。2015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苏园国土告(2015)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公开上述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及何时转化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及何时转为国有土地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上述3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夏**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03年2月25日苏州工业**济合作社将双马村原毛巾厂宿舍楼转让给原告夏**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3.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2008年5月11日的“通知”,内容是通知夏**:“因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规划建设需要,根据苏**(2008)17号抄告单规划红线图,涉及你企业需动迁……”

4.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张,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栏分别填写的是:“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何时转化为国有土地”,“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所在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何时转为国有土地的”,表明原告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5.编号1057798578111的EMS邮寄单复印件,表明园区管委会收到2015年4月28日签收了原告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邮件。

6.编号1057798539811的EMS邮寄单复印件,及邮件查询记录,表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补充提供了“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楼四至位置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7.原告夏**补充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楼四至位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

8.苏工园国土告(2015)3号《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9.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原告称系被告寄给原告的苏工园国土告(2015)3号告知书同一个信封寄来。

被告辩称

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楼所在土地性质3项政府信息,因为星华街是纵贯园区南北的道路,全路有多座桥梁,原告所称“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是指星华街哪一段?哪一座桥梁的西侧?并不明确,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补充该工程地块的四至信息,但原告未提供,所以被告答复原告:无法查找相关信息。关于双**巾厂宿舍楼地块的土地性质,被告已经在苏工园国土告(2015)第3号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了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至证据8,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份“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拆迁事务中心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称从未向原告寄过这份抄告单和附图。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至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认为是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对证据本身证明力的质证意见,况且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不涉及合同效力的评判,原告当庭出示了该“房屋转让协议”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可作为本案证据。苏州工**务中心发给夏**的“通知”,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从该通知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几项要求对照看,该份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原告称系被告寄给原告的苏工园国土告(2015)3号告知书同一个信封寄来,被告称从未向原告邮寄过该抄告单及附图、否认该抄告单及附图的证据效力。但在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夏**诉苏州**会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苏州**会管理局已向原告夏**提供了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证明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是园区管委会发布的公文,其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未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仅向法庭提供了其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具备证明力,本院据此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5日苏州工业**济合作社与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将双马村原毛巾厂宿舍楼转让给夏**。2008年2月26日苏州**管委会发布苏**(2008)第17号抄告单,该抄告单主送园区地产经营管理公司,抄送园区规划建设局、地方局、国土房产局、财政局、唯亭镇政府,内容是:“附图所示,编号为640号地块,因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需要,请于2008年8月底前完成动迁。”2008年5月11日,苏州工**务中心向夏**发送“通知”,内容是:“因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规划建设需要,根据苏**(2008)17号抄告单规划红线图,涉及你企业需动迁……”

2015年4月27日,原告夏**向苏州**管委会邮寄3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栏分别填写的是:“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何时转化为国有土地”,“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所在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何时转为国有土地的”,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2015年5月22日,原告夏**向园区国土房产局发送“关于补充提供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楼四至位置的情况说明”,补充了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楼的四至范围。2015年5月27日,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向原告夏**寄送苏工园国土告(2015)3号《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1.您在《苏州**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中所称的“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地块不明确,我局无法查找相关信息。2.根据你提供的资料,经查找,在我局国有土地管理系统内,没有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楼所在地块的相关信息,初步判断应为未办理过建设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其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夏**在申请表中虽然采用了提问的方式,但其申请获取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楼所在土地性质等有关政府信息的含义是明确的,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作为园区国土管理部门,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关于原告夏**申请获取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的问题,被告答复称,因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中所称的“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地块不明确,所以无法查找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单从字面上看,被告指原告所称的“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地块不明确,似乎言之有理,因为星华街确实很长,星华街上的桥梁确实不止一座。但是,且不说苏州**管委会发布的苏**(2008)17号抄告单及附图对于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的确定,就从2008年5月苏州工**务中心发送给原告夏**的“通知”:“因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规划建设需要,根据苏**(2008)17号抄告单规划红线图,涉及你企业需动迁……”可见,“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从2008年以来就是确定的项目,其位置、范围是明确的。当原告申请有关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的政府信息公开时,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却称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地块不明确”因而“无法查找相关信息”,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于原告夏**要求获取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

关于原告夏**申请获取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楼所在土地的性质的问题,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答复“在我局国有土地管理系统内,没有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楼所在地块的相关信息,初步判断应为未办理过建设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这一答复告知原告夏**其所申请的毛巾厂宿舍楼所在土地性质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国有土地管理系统中不存在,并且还告知原告“初步判断应为未办理过建设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对于原告的这一申请,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作出了较为清晰的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综上,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苏工园国土告(2015)3号《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中第1条,指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中所称的“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地块不明确,故无法查找相关信息的决定。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夏**关于获取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向原告夏**重新答复。

三、驳回原告夏**要求公开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25号毛巾厂宿舍所在的土地性质,以及何时转为国有土地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原告夏**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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