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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达浆料厂与江苏省**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福达浆料**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浆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於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浆料厂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14日依法注册成立,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关闭企业。在此过程中政府采取了断电断水等手段迫使原告停产。在政府的强力措施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署《北厍梓树下小化工区自愿关闭补偿及限期拆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补偿66.87万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告知该协议各项补偿的法定依据及计算标准,被告也没有明示。因此请求被告向原告明示补偿的法律依据及标准。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2、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1份;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1份;4、报纸报道1份;5、北厍梓树下小化工区自愿关闭补偿及限期拆房补充协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辩称,1、被告不是相关补偿法律依据和标准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2、上述法规、规范性文件已经由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公开,且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原告已经获得该资产评估报告,故已无向原告明示的必要;3、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1、汾湖经济开发区化工企业自愿关闭意向协议1份;2、汾湖经济开发区化工生产企业自愿关闭补偿协议1份;3、太湖流域管理条例1份;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1份;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深入开展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1份;5、吴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江市深入开展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1份;6、原告的资产评估报告1份。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徐*、於*、沈*、朱*出庭作证,原告和被告均未针对本案的诉争焦点进行发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汾湖经济开发区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自愿关闭意向协议1份,约定原告同意停止生产并对其生产设备及厂房进行评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汾湖经济开发区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汾湖经济开发区化工生产企业自愿关闭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补偿生产设备补偿、专用生产性厂房补偿和一次性补助,合计66.87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提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前提是曾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书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也没有口头向被告提起,不符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同时,鉴于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起诉材料中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原告起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未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已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浆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3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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