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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苏州**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义诉苏州**会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会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开庭,原告夏*义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局长华**,和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开庭,原告夏*义的委托代理人龙隆、杜**,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义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公开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的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6项政府信息,2015年5月27日,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向原告邮寄了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抄告单和附图,但是称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进行拆迁必须有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5项政府信息未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上述5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2月25日苏州工业**济合作社将双马村原毛巾厂宿舍楼转让给原告夏**的u0026ldquo;房屋转让协议书u0026rdquo;。

2.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2008年5月11日的u0026ldquo;通知u0026rdquo;,内容是通知夏**:u0026ldquo;因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规划建设需要,根据苏**(2008)17号抄告单规划红线图,涉及你企业需动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3.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4张,表明原告就抄告单、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4.EMS邮寄单复印件,表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苏州**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5.EMS投递签收信息,表明苏州**管委会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

6.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寄给原告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抄告单外,其他信息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的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6项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经过查询,除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外,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其提供了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并告知其申请的其他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抄告单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就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被告没有制作和获取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5项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这部分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无法提供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夏**提出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要求公开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政府信息。

2.《苏州工业园区社会管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和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和附图,并告知原告其他部分信息不存在。

3.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答复书和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夏**向苏州**管委会邮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的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6项政府信息。2015年5月25日,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并告知原告: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拆迁为园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的其他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答复书、抄告单及附图后,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材料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夏**申请获取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的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等有关政府信息,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作为园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原告夏**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进行拆迁必须有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材料,被告却答复原告这些信息不存在,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过查询,发现除了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外,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并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其他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rdquo;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对确由本机关记录、保存的信息,且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共申请公开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的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6项政府信息,被告园区社会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将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提供给了原告,对于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并不存在的情况,也告知了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进行拆迁u0026ldquo;必须有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材料u0026rdquo;的意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是指实际保存于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认为的行政机关u0026ldquo;应当有的信息u0026rdquo;,范围并不相同。原告所提意见属于另一范畴的问题,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所理涉的范围。所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提供了苏园抄字(2008)第17号抄告单及附图,并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大桥西侧绿化景观工程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5项政府信息未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上述5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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