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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州**土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以下简称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公开67011号宗地的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政府信息。但是被告并未公开67011号宗地土地登记卡上的共用面积、土地级别、标定地价、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类型、终止日期以及权利状况与建筑物一栏中的具体内容,同时,被告还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6701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向苏州**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6701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的共用面积、土地级别、标定地价、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类型、终止日期以及权利状况与建筑物一栏中的具体内容,判令被告依法公开6701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苏州**鸡湖路馨都广场4幢1702室房屋,地号67011。

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67011宗地的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地籍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附67011号宗地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地籍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但登记卡上的共用面积、土地级别、标定地价、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类型、终止日期以及权利状况与建筑物栏等信息均为空白,告知书还告知原告“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为中新苏州工**限公司与嘉*(苏州)**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涉及商业秘密,对于“6701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4.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2014)苏园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辩称:一,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其公开了67011号宗地的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地籍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等政府信息,该土地登记卡是电脑系统中生成的电子登记卡的打印件,是系统中内容的客观原貌反映,被告已将登记卡现存信息全部公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二,原告要求公开的67011号土地权属来源文件,经查为中新苏州工**限公司(现更名为中新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与嘉*(苏州)**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向两公司征询是否同意公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公司回函均表示:因转让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该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被告在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了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决定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

2.被告向原告寄送的苏工园国土告(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地籍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

3.苏工园国土征(201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征询函》和嘉*(苏州)**限公司的回函、苏工园国土征(201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征询函》和中新苏州**份有限公司的回函,证明被告向嘉*(苏州)**限公司和中新苏州**份有限公司征询是否同意公开关于6701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公司回函均表示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朱**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注:现已更名“中新大道西”)馨都广场4幢1702室业主,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号为67011。2014年8月25日,原告朱*提交《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园区国土房产局向其公开67011号宗地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公开方式为“纸面”、“邮寄”。2014年9月12日,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向原告朱*邮寄苏工园国土告(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朱*:一,关于原告申请的67011号宗地的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我局将依法提供上述信息”,且将67011号宗地的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地籍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作为告知书附件一并提供给了原告朱*;二,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信息,经查阅相关资料,67011号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为中新苏州工**限公司(已更名为中新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嘉*(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该信息可能涉及上述两公司的商业秘密,经书面征询中**司与嘉*公司的意见,两公司均认为该合同涉及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因此,对于“6701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向原告朱*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材料中,“土地登记卡”为单页、表格式,共有30余个栏目,其中“宗地号”、“宗地面积”、“宗地用途”、“坐落”、“权属性质”等10多个栏目有相应内容,“共用面积”、“土地级别”、“标定地价”、“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类型”、“终止日期”等10多个栏目空白无内容。

原告朱*对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提供的宗地图(地籍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卡上的空白栏目,表明被告没有公开67011号宗地土地登记卡上的共用面积、土地级别、标定地价、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类型、终止日期以及权利状况与建筑物栏的具体内容;并且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以6701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向苏州**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予以维持。后原告朱*诉至法院。原告朱*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要求公开的67011号宗地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是有关政府向土地使用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不是被告所称的中**司与嘉**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朱*向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向原告朱*提供的67011号宗地土地登记卡有多个栏目空白,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67011号宗地“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为中**司与嘉**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原告的申请原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67011号作为一个宗地,既然土地登记卡有相应栏目,那么该宗地就应该有共用面积、土地级别、标定地价、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类型、终止日期等信息,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卡在这些栏目却是空白的,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开土地登记卡中的这些信息,是违法的。被告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将67011号宗地的土地登记卡如实提供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卡上的内容是客观原状,被告的做法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记录、保存”的信息原貌。本案中,原告朱*申请公开67011号宗地土地登记卡,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将保存在登记系统中的67011号宗地的土地登记卡打印出来提供给原告。按照1996年2月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卡由国**管理局统一格式。由于统一格式的原因,被告登记系统中“记录、保存”的涉案土地登记卡有若干栏目空白,是合理可信的。原告朱*认为土地登记卡有空白栏目,就说明被告未完整、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观点,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涉案土地登记卡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上,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朱*申请公开67011号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认为该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就是中**司与嘉**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征询了两公司的意见后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在庭审中原告朱*明确地表示:其要求公开的是67011号宗地由有关政府向土地使用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中**司与嘉**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该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作出对应的答复,遇到申请人申请内容有不明确之处的,应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明确后,再作出对应的答复。在我国,土地权属来源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最初取得土地权利的方式,按照土地权利的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可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来源、集体土地所有权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等等;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则有多种,如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房产证、主管部门证明、四邻证明等等。本案中,原告朱*向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时,并没有指明其要求公开的67011号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是具体的哪一种文件,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接到申请后,也没有对“土地权属来源文件”的具体内容告知原告进行补充、明确,即确认原告申请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就是中**司与嘉**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朱*明确:其要求公开的是67011号宗地由有关政府向土地使用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并不是被告所称的中**司与嘉**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67011号宗地“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即中**司与嘉**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确认,不符合原告的申请原意。被告应根据原告所明确的内容重新进行答复。

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朱*关于要求判令被告公开67011号宗地土地登记卡上的共用面积、土地级别、标定地价、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类型、终止日期以及权利状况与建筑物栏的具体内容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苏工园国土告(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二条,对于6701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

三、被告苏**土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向原告朱*作出关于67011号宗地“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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