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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冶与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公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冶与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公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戴**,第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冶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陶冶向本院提出的书面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陶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冶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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