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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李**等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李**、彭**、胡*博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苏州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6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李**、彭**、胡*博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蔡*、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0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认2015年2月6日,胡**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苏大附一院于同年2月8日诊断为主动脉夹层破裂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胡**受到的伤害不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胡**、李**、彭**、胡*博诉称:一、胡**为第三人职工,担任组长职务。2015年2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胡**在工作中,撑至下班后就诊,经吴江**医院和苏大附一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后胡**于2015年2月8日4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然被告却认定胡**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视同工伤。被告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第三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5月下旬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0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系复印件):江工伤认字(2015)第00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提交的《胡**事故调查报告》中称胡**于2015年2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材料并结合胡**下午一直上班,下班后吃晚饭等情形,无法证明胡**是在上班过程中;二、为查明事实,被告向知情人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笔录可知,胡**下班吃完饭回宿舍后,还参与大约半小时的打麻将活动。后因身体不舒服,在他人陪同下前往医院看病。综上,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江**司、彭**的授权委托书,彭**、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委托朱**办理工伤认定程序中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情况;3、江**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事项;4、胡**的居民身份证、胡**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胡**的身份事项及其与本案四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胡**存在劳动关系;6、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粘贴单、CT检查报告单、心脏超声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证明胡**就医诊断经过及结果;7、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明,证明胡**的死亡时间、原因及火化情况;8、考勤记录,证明胡**的上下班的考勤情况;9、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经事后调查所做的事实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10、连*、陈**、韦**、闫*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徐**的询问笔录,证明胡**下班后在宿舍参与半小时打麻将活动,后因身体不舒服前去医院诊疗的经过;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1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吴江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第一联:接报单位)(系被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提供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江友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系复印件):吴江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第二联:申请人),证明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申请人补盖法人章、补交初诊病历的情况。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第三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法人章、初诊病历等材料,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后被告予以受理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等情况进行了核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因被告未能提供徐**的身份证明,故对其中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予认可,胡磊磊系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应当视同为工伤;证据13系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提到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情况不准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8、11-12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事故调查报告并未提及胡**下班回宿舍后曾参与打麻将活动,且就上班时请假的问题与证据10中连坤的询问笔录并不一致,故对证据9与证据10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并无徐义龙的身份证明,故对其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基本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证据11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与被告陈述、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与原告陈述、被告证据12-13、第三人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系第三人江友公司职工。2015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胡**因身体不适向课长连坤请假,但未离开。后其于16时51分打卡下班。吃完晚饭回宿舍参与打麻将活动约半小时后,因身体不适加重,在同事韦**的陪同下至吴江**医院急诊,后转院至苏州**一医院。经抢救无效,胡**于同年2月8日4时40分许死亡。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及原告委托朱**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办理相关事宜。因缺少法人章、初诊病历等材料,朱**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0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胡**的死亡不予视同工伤,并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胡**系胡磊磊之父,原告李**系胡磊磊之母,原告彭**系胡磊磊之妻,原告胡文博系胡磊磊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用人单位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一胡**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首先,本项规定强调适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当场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立即施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及开始抢救均须在当场;其次,该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未考虑工伤认定须具备的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素,而仅要求事发的紧迫性与严重性,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故在适用中不易再对法条内涵作扩大解释,不能将在离开工作岗位后因病情加重再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院方出具的相关病史记载,胡**系在急诊前一小时(大约18时许)静息状态下突发胸痛、胸闷,并未提及其在上班时存在的情形;即便胡**上班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迹象,但当时的情形并未达到急需送医抢救的严重程度;事实上胡**也坚持到下班,吃完晚饭回宿舍参与打麻将活动后,在身体不适情形加重时至医院急诊,后转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从上述事实来看,胡**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补充提交加盖法人章的申请材料及初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于当日受理至同年4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但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才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述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的正确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为5月下旬,但并无证据证明,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江工伤认字(2015)第00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江工伤认字(2015)第00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李**、彭**、胡**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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