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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认为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未对其履行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村19615.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2001年2月16日,原苏州吴县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05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月28日,被告发布公告收回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显属违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履行“适当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明确要求被告履行向原告作出“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理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05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原苏州市吴县长沙村面积为19615.4平方米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2、2004年1月20日《苏州日报》公告,证明被告在2004年1月20日通过公告的形式收回了原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负有对原告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的职责;3、《关于履行“适当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就涉案土地违法收回履行相应补偿职责;4、邮件信息跟踪表及EMS跟踪联,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寄出的《关于履行“适当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已经妥投至被告,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于2004年发布公告,收回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9家权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由各属地政府按照有关标准与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就适当补偿进行协商,补偿标准为2000年受让土地时的价格加上合理的利息损失。根据2001年2月16日苏州太湖**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湖度假**泰**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泰**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座落于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回归至原出让人即太湖**委会名下。因此,作为地块新的使用方,理应由太湖**委会作为补偿方与泰**司进行协商。2013年起,太湖**委会与泰**司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明确告知其适当补偿的方案、依据,由于泰**司提出的补偿标准远高于当时的适当补偿标准,后又主张按单方评估价补偿1.15亿元,导致迄今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涉案土地收回是绿化需要,鉴于《土地管理法》并未对适当补偿的内涵、方式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故按照退还土地出让金并加上适当银行利息作为适当补偿的标准并无不妥。况且当年49家权属单位除泰**司外,均是适用该标准协商一致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收回,就收回土地的适当补偿问题,相关部门已在积极协商,被告并未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7及第二组证据为答辩期届满后提交):第一组证据:1、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证明涉案土地在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苏州**源局发布了收回公告;2、请求继续开发土地的函,证明原告曾要求继续开发涉案土地;3、苏州**源局的答复,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相关请求进行了及时的答复;4、2014年12月26日太湖**委会给原告的函,证明度假区管委会曾告知泰**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后适当补偿的具体内涵;5、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复函,证明泰**司收到上述函件,同时不认可度假区管委会对适当补偿的解释;6、2015年1月8日太湖**委会给原告的函,证明太湖**委会就补偿方案与泰**司积极沟通;7、2015年1月19日泰**司的回函,证明原告确认收到太湖**委会的上述函件,表示愿意再就补偿问题进行商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回土地是依法实施的,就补偿问题已经由太湖**委会与原告进行积极的协商,只是因双方对补偿标准有分歧才未果;

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前涉案地块仍登记在泰**司名下;2、吴**让(2001)14号、35号关于吴县市征地事务所置换出让土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用地红线图;3、苏**(2007)23号关于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证据2-3证明涉案土地的受让方为泰**司以及涉案土地的位置、面积等;4、苏太办(2013)26号关于苏州泰**有限公司项目地块有关情况的答复,证明因涉案地块在太湖度假区政府辖区内,就涉案地块的补偿,太湖**委会曾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均因补偿标准不一而未果;5、太湖**委会的机构代码及**务院关于建立江苏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批复,证明太湖**委会是依法成立的政府,涉案地块在其辖区内,其对辖区内涉及规划实施、土地开发、项目建设等方面有管理的职责。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当时的出让以及规划调整发生变更等情况。被告另当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相关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标准。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94版《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回函当中只是建议原告与太湖**委会商谈补偿事宜,而依法补偿的法定职责在于被告,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太湖**委会是政府的派出机关,并不是涉案土地的法定收回机关,故而也不是法定的补偿主体。对于被告的第一组证据1-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由于该申请被告至今未收到,所以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但通过其内容可见原告对被告收回土地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对补偿标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对证据4认为该份邮件注明是他人收取,故并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送达至被告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7及第二组证据、当庭提交的证据属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原吴县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05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村,用途为住宅用地(50),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1年2月15日,使用权面积为19615.4平方米。2004年1月20日,被告在《苏州日报》发布公告,收回了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49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2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请求继续开发被收回的土地,2014年2月28日,被告回函原告“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该地块规划用途已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开发条件,我局建议你公司抓紧与度假区管委会商谈补偿事宜”。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履行‘适当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就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给予适当补偿。2014年12月26日,太湖**委会致函原告,告知其该地块因公共利益需要规划调整为绿地,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月20日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明确所谓适当补偿是对使用权人实际投入的补偿,即按土地出让合同支付的土地价款及付款至今的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太湖**委会并非作出适当补偿的法定主体,应由被告履行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且太湖**委会所确定的上述适当补偿的标准亦有悖公允,缺少法律依据,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就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被告为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其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原土地使用权人,决定书应包含适当补偿的具体内容。本案中,被告在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未给予原告明确的补偿,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本院应予支持。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应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剩余使用年限、性质、用途、区位等因素,以市场评估确定为宜。被告认为应按原土地出让合同支付的土地价款及所付款项的适当利息作为适当补偿的标准合理、妥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苏州**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收回位于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村19615.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市场价格对原告苏州泰**有限公司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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