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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其和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敖忠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焦红萱、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2015年8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首先对被告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提出异议,在被告市国土局说明未到庭原因,法庭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仍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出具书面证明。在法庭明确,原、被告身份无误,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合法,可以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原告又对被告市国土局委托律师提出异议,认为行政机关不可以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在审判长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予以释明后,原告仍一再坚持陈述其对律师出庭资格的异议,不听从法庭指挥,多次向被告市国土局发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法庭多次告知其法律后果后,原告仍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并另行委托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符合出庭参加诉讼的条件。经审查,其书面委托手续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请求,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无异于自动退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其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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