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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苏州**备中心定销房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苏州**备中心定销房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苏州市**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9日,苏州**备中心签发编号XX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更名通知书,通知书明确u0026ldquo;经审核,我中心同意XX号《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持有人由张XX变更为杜XX。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母亲张XX(已故)承租的直管公房发生拆迁,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动迁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获得拆迁过渡居住费的权利。2014年原告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编号XX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更名通知书,该份通知书应当是(2010)平行初字第XX号行政诉讼中法院送达给原告父亲的材料。鉴于定销房产已经被确权,撤销该份通知书没有实际意义,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拆迁当事人,被告在签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更名通知书时未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权利,理应确认违法,并赔偿原告拆迁过渡居住费损失。因本案第三人为定销房过户签订了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签发编号XX《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更名通知书程序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二年的拆迁过渡居住费24000元人民币,协议违约赔偿金9600元,共计33600元人民币,并由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备中心辩称:被诉的编号XX《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更名通知书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且在原平**法院审理的(2010)平行初字第XX号杜**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权属登记一案中进行过质证,该案质证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因此,杜**最迟于2010年10月11日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不具备诉讼受理条件,对相应行政赔偿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苏州市**限公司未作陈述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苏州**民法院提起(2010)平行初字第XX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争的编号为XX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更名通知书在上述行政案件中由该案第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平**法院同时也依职权调取了该份证据,在审理中向原告送达,并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质证。

以上事实由(2010)平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2010)平行初字第XX号案件所反映的事实,本案原告在(2010)平行初字第XX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应当已经获知了编号XX《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更名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原告主张在2014年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诉争《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更名通知书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更名通知书不服的,应当自其2010年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至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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