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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苏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4日,被告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5)004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李**在外出送货途中,经过锦阳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遇相反方向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所属车辆经限高栏被卡,在被要求帮忙过程中右手食指被压伤,经苏大**医院同日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5日,其在外出送货途中帮助为第三人运送货物的铁马公司车辆通过限高栏杆时右手食指被压伤。2015年2月9日其申报工伤,被告于同年5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系在外出办事过程中为第三人即金**司的利益而受到意外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4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4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2、病历资料,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3、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劳动合同期内;4、钢瓶车运输报表记录单(目录中所列之派工单),证明原告2014年4月25日系因公外出;5、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6、何*出具的“实事情况”,证明原告受伤经过;7、付款申请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帮车辆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8、照片;证据9运货单;证据8、9证明车辆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押运员,其在帮助案外人铁马公司所属车辆通过限高栏时受伤,并不是在履行其押运员的职责时受伤,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其受伤,故原告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受伤是为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是在帮助第三人公司所有的车辆时受伤,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帮助的车辆当时是在为第三人运送货物。原告受伤系为维护案外人铁马公司和实际车主付东亚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2、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相城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报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报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6、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8、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原告所写的事故经过,证明原告自述受伤经过;10、陈**的证人证言;11、陈**的身份证;、何*出具的“实事情况”;13、何*的身份证;证据10、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证据11、13证明两证人身份;14、门诊病历;15、放射科报告单;证据14-15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16、钢瓶车运输报表记录单;17、付款申请单;证据16-17证明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18、协议书,证明付东亚就原告帮忙而受伤一事进行了赔偿;19、照片,证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20、授权委托书;21、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据20-21证明原告授权委托情况;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23、关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书,证明第三人的意见;2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5、何*出具的《事情经过》;26、何*的驾驶证;27、铁马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帮付东亚车辆受伤的情况说明”;28、铁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9、原告和付东亚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4-29证明第三人举证情况;30、原告的询问笔录;31、何*的询问笔录,证据30-31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一、李**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二、李**受伤后与所帮车辆苏E的车主付东亚已经签署了协议,赔偿已解决,且明确放弃了其他权利的主张。故李**再以工伤为由提起申请,有违诚信。

第三人提供了原告与付东亚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是为案外人付东亚个人帮忙所造成,且已得到付东亚赔偿,申请工伤无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5、29-3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21、23、29-31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24、28无关联性;证据26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7无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被告所举证据9、10、17不予认可;未提出其他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提供,且无关联性;对证据7-9不予认可,未提出其他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7有异议;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不认可;未提出其他异议。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4证明2014年11月13日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7盖有铁马公司公章,且内容与原告李**、证人何*所述及协议书相印证;证据28证明铁马公司系独立于第三人的有限公司;证据24、27、28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5、6、7分别与被告所举证据1、14、16、18、、17一致,且证据4所记录的驾驶、押运人员与原告及证人何*所述相吻合,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但证据5、7不能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3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持续时间,且因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并未明确要求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不存在原告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情形,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该证据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证据8的照片中载明涉事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上印有“金*气体指定承运商”字样,但不能证实帮助该车通行属原告工作内容;证据9不完整,且时间系2015年7月16日,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29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第三人金**司的货车押运员。2014年4月25日,其随车外出送货途中,应对面驶来的铁马公司驾驶员请求,为帮助抬高限高栏杆以便该车通过而致使右手食指被压伤,同日就诊。2015年2月9日原告申报工伤,于同年3月16日提交了工伤申请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金**司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认为李**系在外出送货途中,遇相反方向铁马公司所属车辆经限高栏被卡,在被要求帮忙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上述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铁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但其系抬高限高栏使其他公司车辆通行时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不属工伤。关于原告辩称其系为第三人公司利益而受到伤害的观点,一方面其所帮助通行的车辆属于铁马公司,铁马公司与第三人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另一方面原告为其他公司驾驶员抬高限高栏杆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正当行为,故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47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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