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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苏州工**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认为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1日拆除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悬珠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8日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18日、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苏**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男诉称,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悬珠村拥有合法房产,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不在家之机,房产被违法拆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找到违法拆除房屋的主体。2014年5月8日,原告诉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从苏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是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悬珠村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吴县宅基地使用证、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原吴县唯亭镇澄边村9组房产。

2、照片1张,原告陈**2007年12月31日其房屋被拆除时由邻居拍摄,证明房屋被拆的事实。

本院认为

3、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书、行政上诉状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材料中悬珠村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葛*男动迁情况说明》反映由镇副书记、村干部和拆迁公司共同协商原告房屋拆迁问题,故能够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系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

被告苏州工**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就知道房屋被拆除,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葛*男房屋所在地块拆迁是苏州工业园区的项目,由苏州工业园区相关部门实施,被告作为当地基层政府,与所属各村一起做好基础性工作,包括宣传、走访、调查、送达各类通知、协商、发放补偿费等等,但被告不是拆迁主体,拆除原告房屋不是被告主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工**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苏国土资地函(2007)1184号《关于批准苏州市工业园区2007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内容反映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2月21日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房屋宅基地在内的地块征收为国有。

2、苏园抄字(2006)第31号《苏州**理委员会抄告单》、动迁范围图、公告、拆迁通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动迁范围。

3、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房屋重置评估表,证明原告葛*男房屋测量及重置评估的情况。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苏园唯政(2005)字第6号《关于唯亭镇动迁办更名的通知》,证明原跨塘镇和唯亭镇两镇合并,建立唯亭镇,将原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动迁办更名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动迁办(一);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动迁办更名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动迁办(二)。

2、苏**(2012)145号《园区工委管委会关于建立娄*、斜塘、唯亭、胜浦四个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通知》,证明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苏州工**道办事处。

3、苏**(2000)47号《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证明苏州工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文件依据。

4、《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2份,被告陈**与被告处于同一地块的二名被拆迁人所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示例,内容反映拆迁实施单位为苏州“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被告认为能够证明拆迁主体不是当地乡镇,而是苏州工**管理公司。

5、《协议》,内容反映:甲方为苏州工业**置办公室(二)、乙方为“苏州**有限公司”,由乙方中标,购买“唯亭镇元珠村澄边北岸”动迁必拆的旧房。被告陈述原告被拆除房屋在该范围内。

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苏州市公安局(2009)苏*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案中的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反映原告葛**因房屋被拆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报案,并认为该局不作为而申请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苏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5日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2、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唯亭派出所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间对江伟*(苏州工**动迁办副主任)、时**(苏州工**动迁办工作人员)、朱**(苏州工**珠村村委会副书记)、马**(苏州工**珠村村委会副书记)、占成*(苏州**限公司工头)、冯**(苏州**限公司工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原告葛*男报案后作了调查,相关人员反映葛*男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的房屋在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苏州**限公司拆除,可能系误拆。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葛**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确定照片中的房屋是否是原告所有;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对于被告苏州工**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苏州**理委员会抄告单》和公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中的动迁范围图、拆迁通知及证据3认为和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本院要求被告出示的证据1、2、5无异议,对本院要求被告出示的证据3、4认为不具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但证据3并不能反映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是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不能反映被拆除的系原告房屋,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房屋被拆除并无争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要求出示的证据及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苏州**理委员会向苏州工**管理公司作出苏园抄字(2006)第31号抄告单,对原阳澄湖村、原悬珠村(包括澄边、后港、荡浪、悬珠四个自然村)实施动迁,主要内容为“附图所示,编号为382地块,因阳澄湖岛开发建设需要,请于2007年6月底前完成动迁”。2007年3月10日,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对抄告单的内容作出公告,同时明确了有关拆迁范围、项目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补偿安置依据、拆迁期限和接待地点等内容。原告葛*男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澄边村村民,其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

2007年6月21日,甲方苏州**安置办公室(二)与乙方苏**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苏州**有限公司负责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元珠村、澄边北岸动迁必拆的旧房。原告葛**的房屋在上述范围内。

2007年12月31日,原告葛**的房屋在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

2008年1月1日,原告葛*男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分别向苏州工业**置办公室、苏州工业**村民委员会、苏州**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作了调查,确认原告葛*男房屋于2007年12月31日被苏州**有限公司拆除。

此后,原告葛**分别就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苏州**理委员会作出苏园抄字(2006)第31号抄告单违法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原告葛**陈述,其于2014年8月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得知拆除其房屋的主体为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区划调整,2005年6月15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动迁办更名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动迁办(二);2012年12月,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变更为苏州工**道办事处。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葛**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澄边村9组的房屋被拆除,其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葛**的房屋在动迁中被拆除,发生在2007年。按照当时施行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划分,房屋拆迁涉及拆迁项目评估、颁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实施房屋拆除等多道程序、诸多环节,各个环节都有相关的行政机关参与其中,共同协作。参与其中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分别由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原告葛**房屋所在地块拆迁是苏州工业园区的项目,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不是拆迁主体,但是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参与拆迁过程中所做的走访、调查、送达、协商等具体工作,是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如果其中发生违法,其后果由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承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将被拆迁房屋拆除是拆迁工作的一部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本案中,苏州工业**置办公室(二)作为甲方与乙方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苏州**有限公司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旧房,该《协议》表明了两点:一是将拆迁范围内的旧房拆除确系行政机关的职能,该职能由苏州工业**置办公室(二)负责;二是苏州工业**置办公室(二)将拆除旧房这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通过行政协议授权苏州**有限公司实施。而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其后果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因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动迁办(二)是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所以苏州**有限公司拆除旧房的行为后果应由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到本案,原告葛**的房屋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属于违法拆除,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承担。再者,若行政机关将行政职能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还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尽妥善管理与安排的职责,受委托的苏州**有限公司应当并会依赖委托的行政机关明确的指示和安排。原告葛**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其房屋被拆除,证明委托的行政机关显然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和安排义务,原告葛**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法律后果也应当归结于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

另外,关于原告葛*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就知道房屋被拆除,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查,原告葛**在房屋被拆除后,分别就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苏州**理委员会作出苏园抄字(2006)第31号抄告单违法等事项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葛**称房屋被拆除时并不清楚拆除其房屋的主体,其于2014年8月通过其他行政诉讼确定拆房主体系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其理由成立,原告葛**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8月起计算,其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原告葛**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澄边村9组房屋的行为系违法,拆除原告葛**的房屋虽然是由苏州**有限公司实施,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承担,故应当确认原唯亭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葛**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澄边村9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变更为苏州工**道办事处,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苏州工**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苏州工**道办事处(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葛**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澄边村9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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